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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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告 何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利息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自97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分別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47%、1.04%計算,並隨該利率變動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5,060元(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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