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張毓峰 吳正男 被告 魏渝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五八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1萬元,期限30年,其中(一)160萬元部分按年息
5.075%、(二)251萬元部分按年息8.075%計算,並自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並約定分3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又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及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法追償外,並按契約第4條之約定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借款,尚欠本金(一)部分1,172,070元(當時約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167)、本金(二)部分1,946,110元(當時約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訴。又原告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原由臺灣省政府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及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因此本件貸款契約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32,0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加計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