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716號、98年度執字第1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7年6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616號判決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各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而前後二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