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告乙○○
之6被告甲○○
之15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蔡振源等人承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621、623號房屋,作為經營火鍋店之用,並自94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委託被告經營該火鍋店。詎被告竟於95年2月間,擅自將該火鍋店之營業器具變賣一空,逃逸無蹤。經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93號)後,兩造於95年9月16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2,000元。清償方式為:第一年每月10日清償7,000元,第二年起每月10日清償1萬元。被告自95年9月1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共計僅清償19萬6,000元,尚餘78萬6,00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委託被告經營該火鍋店,被告於95年2月間將該火鍋店之營業器具變賣一空,經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後,兩造於95年9月16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98萬2,000元,被告自95年9月1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共計清償19萬6,000元,尚餘78萬6,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經營契約書、和解書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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