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 賴彭增 被告 黃奕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在大陸結婚,於98年2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99年3月22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不再回臺,嗣經電話聯繫亦表明不再返回臺灣同居,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1日在大陸結婚,於98年2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自99年3月22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不再回臺,嗣經電話表明不欲返回臺灣,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於99年3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回臺,且經本院送達期日通知書,被告亦確在大陸親收期日通知書,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送之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久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9年3月22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