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趙偉成
廖仙蒂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祐安 法定代理人 陳婕穎 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守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趙偉成、廖仙蒂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共同收養陳祐安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並斟酌主管機關或兒童褔利機構之調查報告及建議後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趙偉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仙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與被收養人陳祐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其法定代理人 陳捷穎 、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守富代為意思表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後被收養人改姓趙,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經濟條件,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提出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無刑事前科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本件收養,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據被收養人生母陳捷穎表示,被收養人生父知悉被收養人出生之事,雖曾經探視被收養人,但不願負擔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目前已無法聯繫被收養人之生父等語。則本院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事實上無法同意出養之情形。次查,審酌受本院屬託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於100年4月14日、同年6月8日分別以100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0013號、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158號函覆之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表示:收養人夫妻在婚姻關係、財務經濟部分皆相當穩定,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健全之成長環境;出養人陳小姐現年19歲,仍就讀高職,目前因無工作收入,生活所需皆由父親提供,然因父親離婚後需一人扶養四名子女,經濟壓力沈重,難以負擔被收養人之所需,且陳小姐自認心性不夠成熟穩重,不適為人母,故即便自己與家人相當不捨,仍決定出養,為了保障被收養人基本權益,使其能有穩定適足的生活環境,不致使出養人一家生活落入困頓窘境,評估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等語。末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之5所列不得認可收養之情形,有上開證據可據。則本件收養,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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