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劉俊賢 被告 林寶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原賢汪淑貞 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3日、同年5月10日邀同被告林寶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嗣後,被告林寶燕於97年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筆,分別於97年4月22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23日、98年1月10日、98年8月5日貸放撥款,總計本金為1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共8紙交付原告,上開借據屆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8紙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6,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及公示送達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利息│備考│││(新臺幣)├────────┬──────┤││││起息日(民國)│年利率(%)││├──┼──────┼────────┼──────┼─────┤│001│400,000元│96年7月11日│20│被告為連帶││││││保證人│├──┼──────┼────────┼──────┼─────┤│002│300,000元│96年7月21日│20│被告為連帶││││││保證人│├──┼──────┼────────┼──────┼─────┤│003│100,000元│97年6月23日│20││├──┼──────┼────────┼──────┼─────┤│004│100,000元│97年10月6日│20││├──┼──────┼────────┼──────┼─────┤│005│150,000元│97年10月27日│20││├──┼──────┼────────┼──────┼─────┤│006│150,000元│98年2月6日│20││├──┼──────┼────────┼──────┼─────┤│007│100,000元│98年10月6日│20││├──┼──────┼────────┼──────┼─────┤│008│200,000元│98年10月5日│20││├──┼──────┼────────┴──────┴─────┤│小計│1,5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