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5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7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5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7日凌晨,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該玻璃球業已丟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7月10日前往警局接受員警採尿,甲○○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因尿液中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甲○○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亦見警卷)附卷足憑,可知被告前揭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5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自91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93年間起又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持續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期間,雖屢經戒治處遇及罪刑執行,猶無法自拔,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徒以其現已開始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顯見其有戒毒之決心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