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士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簡易判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因一時衝動侵占拾得之手機,現已真心悔悟,原審判決罰金14,000元實在過重,請求減免罰金云云。經查,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事由,且下級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而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時,上級審法院對其職權之行使即應予尊重,尚難遽指下級審法院之量刑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斟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1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恰,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警查獲後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另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且同意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被告為表悔悟之心,已向財團法人臺北市松陽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6,000元,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