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複代理人 蔣彥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自小客車,後座搭載被害人 吳承諺 ,於行經澳大利亞SirSamuelCriffithDrive之上坡路段時(即
TheSubmit餐館東南600公尺),上訴人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駕駛,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對向來車,與訴外人WayneAndrew,Bates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即對向來車發生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翻越路邊護欄,並跌落20至30米之邊坡,吳承諺因而彈出車外受有重傷,經送皇家伯利司本醫院治療,於同年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乙○○、丙○○分別為吳承諺之父母,丙○○業已支出吳承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74,238元,殯葬費663,257元,乙○○、丙○○並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1,485,575元、1,688,595元,及精神慰撫金各5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6,485,575元、丙○○7,526,0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乙○○扶養費329,83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829,832元;賠償丙○○醫藥費174,238元、殯葬費334,737元、扶養費409,91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2,418,886元。
因吳承諺未遵守事故發生地昆士蘭省駕駛法乘客須繫上安全帶之規定,致被彈出車外,因而死亡,亦與有過失,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10分之2,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乙○○1,463,866元,丙○○1,935,109元,及均自96年4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吳承諺死亡之結果,係因吳承諺未遵守昆士蘭省駕駛法乘客須繫上安全帶之規定即「Everyoneinavehiclemustwearafastenedseatbeltatalltime.」,若吳承諺有繫上安全帶,則當不會生彈出車外之結果,吳承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由車上另一乘客 詹堯智 有繫安全帶,只受輕微受傷,吳承諺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所應賠償乙○○扶養費329,83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829,832元;及應賠償丙○○醫療費174,238元、殯葬費334,737元、扶養費409,91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2,418,886元,以六成計算,上訴人所應給付乙○○、丙○○之金額應分別為1,097,899元、1,451,332元。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1,097,899元、1,451,332元部分,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乙○○、丙○○超過863,866元、1,335,109元部分,嗣減縮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乙○○、丙○○超過1,097,899元、1,451,332元部分。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乙○○、丙○○1,097,899元、1,451,332元部分應已確定)。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94年11月26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自小客車,後座搭載吳承諺,於行經澳大利亞SirSamuelCriffithDrive之上坡路段時(即TheSubmit餐館東南600公尺),與WayneAndrew,Bates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即對向來車發生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翻越路邊護欄,並跌落20至30米之邊坡,吳承諺因而彈出車外受有重傷,經送皇家伯利司本醫院治療,於同年月29日死亡。
(二)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跌落邊坡,致吳承諺死亡,應對吳承諺之父母即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得請求賠償扶養費329,83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829,832元;丙○○得請求賠償醫療費174,238元、殯葬費334,737元、扶養費409,91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2,418,886元。
(三)吳承諺搭乘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違反事故發生地昆士蘭省駕駛法乘客須繫上安全帶之規定,致被彈出車外,因而死亡,對損害之擴大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
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駕駛,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對向來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翻越路邊護欄跌落邊坡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事故車輛照片及車禍事件報告為證。而上訴人就事故發生係其駕駛自小客車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對向來車,致該自小客車翻越路邊護欄跌落邊坡之事實並不爭執,另證人即坐在上訴人自小客車前座之詹堯智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只知道我們剛要下山的時候,但我不知道當時的路況是否為上坡,我只知道上訴人有超車,超車之後我醒來之後我就在救護車上,超車之後我是沒有什麼意識的,上訴人是否有侵入對向車道我不清楚。那個路段應該有限速,上訴人開車應該有一點過快。上訴人如何超車的我已經不記得。」、「上訴人是要超越同向車輛。那裡是雙向各單車道路段」等語,即知上開事件報告所記載之事故說明為真正,亦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上訴人有過失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超速行駛,並於彎道、陡坡路段率而超車,於超車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致發生系爭事故,吳承諺因而死亡,上訴人就本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吳承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超速行駛,並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來車擦撞,致自小客車失控翻越路邊護欄跌落邊坡,上訴人過失之情節嚴重,雖吳承諺未遵守事故發生地昆士蘭省駕駛法乘客須繫上安全帶之規定,致被彈出車外,因而死亡,吳承諺對損害之擴大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就吳承諺之死亡仍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至坐在前座之詹堯智有繫安全帶,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前座有安全氣囊,自小客車跌落邊坡,前座與後座之撞擊力道不一定相同,自不能相比,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吳承諺之過失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所生影響,認為上訴人應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餘10分之2之過失責任由吳承諺負責,上訴人以詹堯智有繫安全帶,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抗辯其僅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10分之2,是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乙○○、丙○○1,463,866元(1,829,8320.8=1,463,866),1,935,109元(2,418,8860.8=1,935,109),及自96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乙○○、丙○○超過1,097,899元、1,451,332元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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