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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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乙○○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各判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29日,亦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均緩刑
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甲○○身為公眾人物,應知其言行當為社會民眾所關注,當為表率遵守法令,況且當時被告等人係在參選臺北市市長,更為新聞焦點,卻不知遵守法令,隨意謾罵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治,實非身為公眾人物應有舉止。又被告等於偵訊及貴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其犯行,至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審量處拘役58日顯屬過輕。對照某一被告在法庭上指稱審理法官為菜鳥法官,該名被告竟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4號判決),兩項判決對照下,讓人有單一法官尊嚴遠較一群警員尊嚴為高之錯覺,原判決量刑顯有不妥,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等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云云。
三、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審酌被告甲○○、乙○○2人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顯見其等素行良好,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因忘記犯罪當時之具體情況,故而否認犯罪,惟至審理時經法官提示相關證據後,被告等即承認其侮辱執勤員警之犯行,並以書面方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致歉,且由該分局將該道歉函張貼於公佈欄,是被告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大同分局員警當場侮辱、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固屬非是,然於本案審理時既知坦承犯行,並對渠等之情緒性發言向員警致歉而表達悔改之意,由一審至本院二審犯後態度始終良好,檢察官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時,亦同意皆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刑度,復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審各量處拘役58日,再減刑為拘役2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緩刑2年,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是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請求重判云云,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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