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前因生意失敗及家庭重大變故,患有中度慢性精神疾病及重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96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5樓之2之住處,與母親 賴陳姮娥 於電話中討論該住宅房屋所有權之問題,與母親發生爭執。丙○○要求母親立刻前來該住處,惟遭母親拒絕,掛斷電話,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住處客廳內之雜誌、沙發、毛毯等均為易燃物,倘在客廳內引火燃燒,勢必延燒整棟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該住宅之客廳,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將已著火之報紙丟往堆放在客廳之雜誌上,而延燒至沙發上毛毯及家具等物,頓時整個客廳佈滿濃煙,致丙○○滅火不及,而跑入設置佛堂之房間內躲避。幸經鄰居 陳東寅 及時發覺,立即通報消防隊將火勢撲滅,經勘查後,僅客廳內之沙發、裝潢及家具等物遭燒燬,而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則均未喪失效用,因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查:
㈠發現火災之經過,證人即鄰居陳東寅於96年3月11日10時45
分在彰化縣消防局證稱:「我因為9點26分看到林森路290號
5樓發生火警打電話給119。我在林森路282號上班看到火災警報器聲響,到守衛室查看情況,‥‥然後五樓火災現場面住戶羅太太說對面有起火,我就往外看樓上,確認起火就立即打119報案請消防隊立即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8頁)。而被告放火之動機,乃為房屋所有權與其母賴陳姮娥發生爭執,因不滿而起,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賴陳姮娥於96年
3月11日12時30分在彰化縣消防局證稱:「我當時正跟女兒丙○○通電話,女兒告訴有關本間房屋所有權問題,本人以往常和女兒丙○○為本間房屋談不攏,‥‥本人不想再聽,立即掛了電話,這是當時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24頁)。
㈡彰化縣消防局96年4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五、
火災原因研判:(二)⒑依以上所述綜合研判,火流由290號5樓之2靠東南側客廳內,靠南側沙發東南側往四周擴大延燒,故研判由290號5樓之2靠東南側客廳內,較靠南側沙發東南側附近為起火處。(三)起火原因研判:⒈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促燃劑或化學品殘留痕跡,經採集起火處附近燒損沙發木支架送消防署鑑定結果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故以促燃劑或化學物品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⒉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烹飪情形,故以烹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⒊現場起火處附近,無微小火源殘留痕跡,研判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⒋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電線經過,故以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⒌經詢問屋主得知,本身為精神中度障礙患者,因房屋所有權問題,與其母親爭吵,氣憤之下拿起打火機及報紙,在客廳點燃沙發後引起火災,經勘查人員發現屋主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長期患有憂鬱症,故不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故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7、8頁)。參照內政部消防署96年2月26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燒損沙發木支架(客廳南側沙發)以⒈前處理方法:靜態式頂空濃縮法(ASTM1412)、⒉分析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ASTM1618)、⒊儀器機型:HP6890GC5973MSD處理方式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未檢出含石油系促燃劑。」(見警卷第29頁),可以證明起火點並非以傾倒石油類助燃劑方式放火。足認本案並非電線走火,亦非以石油類燃料放火,而是人為點燃其他易燃物後,由上述房屋客廳內沙發東南側引發燃燒。依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至57頁)所示:放火現場為現供人使用居住之房屋,現場家具及裝潢受損情形,但房屋本體結構等未受損壞,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情形。
㈢依秀傳紀念醫院診95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丙○○為
:「重鬱症」(見警卷第59頁),彰濱秀傳紀念醫96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丙○○為:「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重度未提及精神病行為。病人因上述病症,自民國96年3月15日至96年3月20日於本院接受住院治療。」(見警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致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因患有嚴重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諭知:「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乃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漏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受精神煎熬,又為房屋所有權爭執,一時失慮而放火,其無視於鄰居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在公寓大廈內放火燒屋,所幸及時撲滅,未尚釀成重大災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衝動,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起因於其精神疾病,對社會尚有潛在危險,經原審命被告接受精神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賴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腦波檢查與心裡評估結果,賴女自民國93年起案女過世,而開始有情緒低落、失眠易怒、自殺念頭。在其情緒不穩定時,常缺乏衝動自控能力,為達報復的目的而有破壞行為出現,本院認為其精神診斷為憂鬱症合併疑似邊緣性人格患者,宜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治療療程需持續一年以上,實際所需治療時間仍須視臨床情況作調整。」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9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詳細執行方法由檢察官協調相關醫療機構指揮執行之,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未能確定是否為犯罪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