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新莊31號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同為原住民之 潘德武 (已於95年1月9日死亡)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嗣因甲○○生病急需用錢,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販賣給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竟於於96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鄉○里村○○路○○號之住處,以8千元之價格,將上開土造長槍1枝出售給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乙○○(所犯持有槍枝罪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乙○○隨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土造長槍1枝,嗣於97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花蓮縣○里鄉○里村○○路○○號之1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關於其販賣土造長槍1枝之自白,均未抗辯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24704號槍彈鑑定書係鑑定上開土造長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被告販賣槍枝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同案被告乙○○之前揭陳述,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又同案被告乙○○並無原住民身份乙節,亦有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復有上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2470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被告雖未經許可販賣上開土造長槍,有害社會治安,行為固然可議,惟被告係因生病急需用錢而不得出售供其生活所需之土造長槍,其販賣之對象即同案被告乙○○亦未曾持上開槍枝犯其他罪,且其犯後對於所涉重罪勇於承認,復參以其智識程度不高,疏忽販賣槍枝之嚴重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販賣槍枝之目的非供他人犯罪之用,動機單純,且其智識程度不高,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前所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新莊31號潘德武(已死亡)之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向 潘武德 購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隨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土造長槍1枝,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給予除罪化。被告固坦承曾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布農族之山地原住民,因為山豬會啃食其山上園地的農作物,所以買槍的目的是為打山豬等語,是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自應探討被告持有該土造長槍是否為被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經查:
(一)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尤其較為年長者)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86年11月24日修正時移置於23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隨後於86年3月24日公布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唯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相加,實嫌過苛, 爰增 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惟嗣後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又按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明定:「自製獵槍」,條例本身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並未明定,立法者製定條例時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何謂「自製獵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由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製訂相關之管理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顯示立法之宗旨在於只要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即符合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自製獵槍」之規定,意義甚是明確,不須於條例本身再行加以定義,亦無須另行授權主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定義,且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本即不准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是以,條例本身已明確規定「自製獵槍」,即已建構原住民自製獵槍之除罪化要件,無須且不得由主管之行政機關以命令或解釋另行規定。
(三)扣案之土造長槍係以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其結構並非精良,有卷附之照片可稽,上開土造長槍係被告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潘德武所購買,足見上開土造長槍確屬原住民自造之土造獵槍無訛,又被告係布農族之山地原住民,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辯稱購買土造槍枝之目的,是為了打啃食其園地農作物的山豬等情,應非虛妄,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所辯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則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1枝應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且在原住民普遍生活、教育程度低落、法治觀念不足且對持有、買賣槍枝、刀械須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未加強宣導之現狀下,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依法仍應處行政罰罰鍰,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