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50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霖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在該處執行路檢盤查勤務,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悉,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假意配合受檢,將本案車輛緩慢駛至盤查受檢區,隨即踩油門加速逃離路檢點,並衝撞站立在上開車輛左前方之警員 陳建文 ,陳建文因遭拖行數公尺而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雙手掌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本案車輛登記車主 呂文岑 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告訴人之警察服務證影本、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緝簡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19張。

(四)被告黃柏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竟在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駕駛本案車輛衝撞站立在車輛左前方之告訴人而逃逸,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

(二)按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裁判意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日係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遭察覺,因而為本案駕車逃離路檢點,並因此撞擊告訴人,難認被告另有傷害犯意,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認係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該罪所吸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既係以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為妨害公務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為與其妨害公務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見警方執行路檢盤查勤務,為免其通緝犯身分遭察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前揭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透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公訴人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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