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9顆,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不予沒收,檢察官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林柏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49分許,警方接獲報案指林柏志在上址內施用毒品,前往現場查看,林柏志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扣得依托咪酯煙彈9顆,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煙彈9顆,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1號)、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0315482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煙彈9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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