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未領用牌照之自小客車(車主為 鄭金陸 ,引擎號碼SDPJCG七0五八九一B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報廢後交渠使用),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時,經警攔查舉發交通違規,並依法查扣該部自小客車後,停放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停車場內以掌管之,甲○○因缺乏交通工具,明知前開自小客車業由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掌管中,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至前開分駐所停車場內,將前開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輛車門打開並發動後,逕將該部自小客車開走,予以隱匿。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渠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三號住處前空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前開犯行,並有車輛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查扣車輛登記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証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當日係伊自首云云,惟查,本件係警員於被告家中查獲,有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若有自首之意,自當將所隱匿車輛交返查扣機關,尚不可能於其住處前為警查獲,故被告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