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車棚內,分由丁○○在旁把風,乙○○則持其所有於不詳時地拾獲,由不詳姓名之人丟棄之鑰匙一支,以前揭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再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前開小貨車至甲○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未有人居住之倉庫,以未破壞門鎖將倉庫鐵捲門打開之方式,竊取甲○倉庫內所存放之稻米,於已搬運四十包至前該竊得之小貨車內時,因甲○經鄰人通知至該處查看,乙○○及丁○○聽見有人至該處,恐為人發覺即棄車及竊得之稻米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粿店巷前見其二人行跡可疑盤查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作為竊盜工具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鑰匙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對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等前開所犯二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等前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應係指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分別犯不同之罪名,被告等前開所為均係犯竊盜罪,並非係犯不同罪名之罪,故此部分應屬有誤,併予敘明。爰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參以被告等犯罪後即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其等經此教訓,均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鑰匙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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