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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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和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和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和諺因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賭博│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8月間│103年8月26日凌│103年6月間至│104年7月26日││││晨1時許、27日凌│103年12月2日│││││晨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撤│││字第12947號、10│字第12947號、10│字第12947號、10│緩偵字第37號│││4年度偵字第2466│4年度偵字第2466│4年度偵字第2466││││、2956號│、2956號│、2956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6年度壢交簡字││實││240號│240號│240號│第63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7日│106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6年度壢交簡字││決││240號│240號│240號│第634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106年6月26日│├──┴─────┼────────┴────────┴────────┼────────┤│備註│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⒉編號1至編號3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檢察署106年度執│││徒刑6月(已執畢)│字第93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