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彥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竹後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會車時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有 江榮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竹後巷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江榮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後,再行擦撞路邊電線桿,致江榮章受有頭皮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榮章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