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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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明東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明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乃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清償分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聲請調解時陳稱其名下並無財產,且曾因案在監
執行至104年11月始出監,出監後除曾在夜市短暫工作過幾天外,亦無工作,僅賴母親及配偶扶養度日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狀況及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在監在押紀錄屬實,堪信債務人前開陳述應非虛假。復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6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2元之標準,衡情債務人若無家庭系統資源之援助,即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等開銷。準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母親及配偶資助生活費,然該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幾無餘額,難期尚有餘款可資清償債務,故本件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⒈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
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44、64、82及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經查,債務人係於106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應為104年4月19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又本件並無任何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以供本院參核,尚難逕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是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⒉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卻選擇失業,藉由
清算程序將債務轉嫁債權人承擔實屬不公,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7、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尚難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又債務人確實曾因案在監執行至10
4年11月始出監,而參諸現今社會經濟環境狀況,債務人是否能順利覓薪資豐厚之工作,仍屬不確定之事,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積極尋找工作以清償債務,有違盡力清償意旨云云,非屬可採。況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稱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
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此觀諸其立法理由自明,是債務人主觀上有無盡力清償之意願,非清算免責程序所應慮及者,併此敘明。
⒊債權人復主張債務人未說明其是否領有失業補助、職業訓練
津貼、低收入補助等,而存有不免責事由之虞。惟查,債權人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僅泛言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說為不實之記載及似領有其他政府補助金云云,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債務人自84年5月1日即已退保,足見債務人自84年間起非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自無請領失業給付之可能,況債務人縱領有社福補助金,單憑該等金額維持生活已屬勉強,遑論有餘款得以償債債務,是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情形。⒋此外,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
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琦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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