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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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84號

原告 莊詠真 (原名 莊心瑜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賴邵軒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王慶裕 (即 王枝茂 、王 李玉厘 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美 (即王枝茂、 王李玉厘 之承受訴訟人)

王雲美 (即王枝茂、王李玉厘之承受訴訟人)

王小蓮 (即王枝茂、王李玉厘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山 (即王枝茂、王李玉厘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陳麗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追加被告 周寶玉

莊明正

莊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王枝茂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王李玉厘及子女 王心寬 、王國山、王慶裕、王淑美、王雲美、 王雅觀 、王小蓮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28頁);又被告王李玉厘於112年5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王心寬、王國山、王慶裕、王淑美、王雲美、王雅觀、王小蓮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枝茂所有坐落於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寬度5公尺之土地,土地面積160.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王枝茂就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周寶玉、莊明正、陳麗帆、莊鎮遠等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復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被告王心寬、王雅觀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而其聲明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原告前揭追加被告周寶玉、莊明正、陳麗帆、莊鎮遠及有關變更訴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王國山、王慶裕、王淑美、王雲美、王小蓮(下合稱王國山等5人)共有同段453地號土地、追加被告周寶玉所有同段448-1、448-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莊明正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被告及追加被告周寶玉、莊明正予以否認,故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及追加被告周寶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陳麗帆、王國山、王慶裕、王淑美、王雲美、王小蓮及追加被告莊明正、莊鎮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袋地,自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下列被告、追加被告為如下所示主張:

 1.被告王國山等5人所共有同段453地號土地,主張如起訴狀附件一(本院卷一第12頁)所示私設通路土地【下稱通行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國山等5人有容任伊通行之義務。

 2.追加被告周寶玉所有同段448-1、448-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莊明正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主張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二(本院卷一第39頁、第175頁,林經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下稱建築設計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通行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周寶玉、莊明正有容任伊通行之義務。

 ㈡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下列被告、追加被告未經伊同意,分別以下列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下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位置均以實際測量為準)使用,此舉已侵害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各該被告、追加被告將下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

 1.被告王國山等5人以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鐵架,占用系爭土地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三所示部分(本院卷一第40頁)。

2.追加被告周寶玉以其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四所示部分(本院卷一第41頁)。

3.被告陳麗帆以其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五所示部分(本院卷一第42頁)。

 4.被告莊鎮遠以其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六所示部分(本院卷一第43頁)。

 ㈢並聲明:

 1.請求擇一確認原告就下列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國山等5人共有之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一所示寬度5公尺之土地(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國山等5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通行並開設通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莊明正所有之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追加被告周寶玉所有之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448-2地號土地,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周寶玉、莊明正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通行並開設通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被告王國山等5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鐵架,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三所示部分(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3.追加被告周寶玉應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四所示部分(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4.追加被告陳麗帆應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五所示部分(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5.追加被告莊鎮遠應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如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附件六所示部分(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國山等5人抗辯以:

1.袋地通行權部分:系爭土地與同段457、448-1、448-2、448-3、448-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莊丁良 所有,莊丁良過世後,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兄長即追加被告莊明正取得同段457地號土地,原告之母即追加被告周寶玉則取得同段448-1、448-2、448-3、448-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上開同段457、448-1、448-2、448-3、448-4地號土地。又周寶玉其後在同段448-1、448-2、448-3、448-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已於同段448-2地號土地上保留空地供原告及莊明正通行,故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拆屋還地部分:被告王國山等5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並聲明: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第2項均駁回。

㈡追加被告陳麗帆抗辯以:

 1.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並聲明:原告之訴聲明第4項駁回。

㈢追加被告周寶玉抗辯以:

1.袋地通行權部分:不同意讓原告通行,這樣損失很大。

2.拆屋還地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我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縱使我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我房子重新改建再返還土地給她。

 3.並聲明: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第3項均駁回。 

㈣追加被告莊明正抗辯以:

1.我的土地也是袋地,目前也是通行他人土地(即448-2地號)土地至公路,不同意原告通行我的土地,損失太大。

 2.並聲明: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駁回。

㈤追加被告莊鎮遠抗辯以:

1.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舉證證明。

2.並聲明:原告之訴聲明第5項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袋地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自明。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參照)。

 2.系爭土地與同段457、(分割前)448地號土地原為莊丁良所有,100年9月27日莊丁良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割繼承,457地號土地由莊明正分割繼承取得,分割前448地號土地由周寶玉分割繼承取得。嗣周寶玉於108年3月27日自分割前448地號土地分割出448-1、448-2地號土地後,於108年4月16日將448地號土地出售予 仕鴻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仕鴻建設),仕鴻建設於108年7月10日再自448地號土地分割出448-3、448-4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舊簿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2頁、第93頁、第96頁至第101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29頁)。而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因此,系爭土地僅得通行457、448、448-1至448-4地號土地至公路。故原告主張其得通行被告王國山等5人共有之同段453地號土地(即通行方案一),為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對追加被告周寶玉所有同段448-1、448-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莊明正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主張如本院卷一第39頁、第175頁之建築設計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即通行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因原告始終未將通行方案二之建築設計圖電子資料提供予臺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台東地政事務所),致無法計算面積、繪製測量成果圖,有台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東補二字第0000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由上可知,通行方案二所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位置既屬無法確定,尚無從認定該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亦無從確定原告得行使通行權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其對追加被告周寶玉所有同段448-1、448-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莊明正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主張如本院卷一第39頁、第175頁之建築設計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難認有據。

 4.依上,原告請求就通行方案一、二,擇一確認其就該通行方案所經過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㈡拆屋還地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山等5人、追加被告周寶玉、陳麗帆、莊鎮遠等人,各以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鐵架;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等房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既為被告王國山等5人、追加被告周寶玉、陳麗帆、莊鎮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提出上有其以螢光筆自行塗抹線段之地籍圖騰本(即附件三至六,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為其佐證,泛稱系爭土地之螢光筆畫線區塊遭上開被告、追加被告無權占用,致本院無從判斷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仍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其前述聲明第1項所示;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王國山等5人、追加被告周寶玉、陳麗帆、莊鎮遠各自拆除如前述聲明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房屋、地上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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