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簽注單肆張、六合彩倍數表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2月20日起,提供其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租屋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由賭客親自至該址或以傳真等下注,再由其記載於簽單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中,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二星」,可獲得押注金額57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三星」,亦可獲得570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組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四星」,亦可獲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嗣於99年2月25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4張、六合彩倍數表1份,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甲○○之警訊、偵查筆錄。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4張、六合彩倍數表1份等物。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具有高工畢業學歷,年輕力壯而不思以正途營生,暨本件被告經營之時間、規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簽注單4張)、第38條第1項第2款(除簽單4張外其餘物品)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