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東交簡字第4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0區管理處臺東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技術士,平日以駕車修理自來水管為業務,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9時5分許,駕駛自來水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627號前方,欲左轉橫越更生路至對面商家載運水泥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左轉,以及應注意對向來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擅行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撞及小貨車右前門,機車失控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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