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在警詢中已坦承委請 陳文記 在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三一七地號土地上,以建築工地開挖之廢棄土方填土整地等情不諱;嗣改稱不認識陳文記,或稱未委請陳文記整地等語,均不足採。而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回填廢棄物之範圍,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明確,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並無廢棄土方等語,亦無可取,原判決已調查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至第五頁第七行、第七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五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僅委請 陳詩銘 代為整平農地,並不認識陳文記,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係不法集團所為,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就該土地僅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審未查明土地使用情形,遽為判決,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上訴意旨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一號)云云,與本案無涉,尤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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