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犯有多項詐欺、侵占、偽造貨幣、妨害風化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分別犯偽造貨幣及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0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九0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暨減刑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其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亦犯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竟均不知悛悔,謹慎言行。
二、緣丁○○與丙○○均為計程車司機,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排班,二人間因排班順序、拉客等問題而產生嫌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某時,丁○○與丙○○二人又因排班問題引起口角爭執,丁○○甚為不滿,遂於該日聯繫友人甲○○,告知甲○○其與丙○○間之糾紛,甲○○即同意協助處理,並由丁○○駕駛車號000—XU計程車載甲○○一同至上開計程車排班處,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丁○○與甲○○一同到達該排班地點後,見到丙○○乘坐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二人均大聲叫喚丙○○下車,丙○○因畏懼而報警處理,待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到場瞭解後為雙方進行排解,丁○○與甲○○二人見有警察人員到場,即離開現場,待警方離去後,即返回該排班現場,並另外叫一名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無線電計程車司機到場,因對丙○○報警等行為甚為不滿,即共同基於恐嚇他人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丁○○、甲○○二人即以閩南語對丙○○恫嚇稱:給我注意,小心一點,要給你好看等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並即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
三、案經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當有悖於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補救上開採納傳聞法則,造成之不合理情形,另增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件下,仍承認上開陳述之證據適格。而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因該證人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對其先前所為不一致之陳述為詰問。因此,法院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有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而就其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對於傳聞法則為例外規定之意旨。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證人乙○○於本院審判到庭作證時,證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當天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排班,有看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當天伊有看到被告二人拉告訴人丙○○所駕計程車的車門,被告二人一邊拉車門一邊大聲喊叫,但伊並未聽清楚被告二人喊叫的內容,之後警察有來,警察有勸說之後即離開,被告二人以及另一名駕駛無線電計程車之司機三人一起到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不知講什麼,但聲音很大,伊僅聽到一句「你給我小心一點」,伊不知是誰講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審判筆錄),顯與其在警詢中陳述:當天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計程車排班處排班,約下午四許,伊見被告二人對著告訴人丙○○用手比劃指著,並以臺語說:「你給我注意,要給你好看,以後你就知道」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調查筆錄)之內容有異,然證人乙○○係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涉犯本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乙○○不僅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二人均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言語,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證稱:伊僅有聽到一句「要小心一點」,其餘沒有注意聽,且究竟是被告丁○○講的,或被告甲○○亦有講則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審判筆錄),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而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係於案件甫發生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就警方人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相較其在本院審理時,係在被告二人面前,當庭指述被告二人是否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況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判中表示:伊與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均不認識,僅在排班時有見過,伊要請求法院保護伊之安全,因剛才在法庭外等候開庭時,有很多人圍著伊,叫伊高抬貴手,因時間隔太久,但伊原意均相同等語甚明,顯示證人乙○○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私交,且證人乙○○於事發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經警方請求協助調查始至大橋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顯示證人乙○○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間不僅無私交,且於警詢中陳述時並非告訴人之請求,均足徵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陳述之信憑性。因此,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二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承辦之警察、檢察官、法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上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除前開一、二部分之證據外之物證資料,雖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均坦承:被告丁○○為計程車司機,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排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同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計程車排班處尋找告訴人丙○○乙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辯稱:因告訴人丙○○平常喜歡找麻煩,而與告訴人丙○○有爭執,當天伊與告訴人丙○○起爭執,是告訴人丙○○先罵伊,因伊對排班規則不是很清楚,所以有找被告甲○○去排解,目的是要講排班規則讓告訴人丙○○知道,過程中伊並沒有對告訴人丙○○說起訴書所載那些給我小心一點、要讓你好看等語,伊只有對告訴人丙○○說要注意一下遊戲規則云云。被告甲○○另以:當天是被告丁○○打電話給伊表示與其他計程車司機有糾紛,是因排班規則的問題,伊就請被告丁○○來載伊到現場,看到底是誰對誰錯,伊要當和事佬,到現場後被告丁○○先去與告訴人丙○○理論,二人越講越大聲,伊即表示說不要講這麼大聲,不要為排班的事情吵架,告訴人丙○○的聲音很大,伊僅跟告訴人丙○○講說「你在大聲什麼」,被告丁○○是伊朋友,所以講話上比較護著他,伊並沒有講起訴書上所載的那些言詞,被告丁○○也只是跟告訴人丙○○講說要注意一點遊戲規則等語為辯。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均指述:伊之前與被告丁○○間有排班糾紛,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被告丁○○來要插隊,伊就跟被告丁○○講說不要這樣,因伊等人已經排好幾個小時了,被告丁○○就不高興,被告丁○○該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其車號000—XU計程車載被告甲○○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計程車排班處後,被告二人均下車均作勢欲毆打伊,伊會害怕立即報警,警方到現場排解後,被告二人就離去,待警方離去沒多久後被告二人又再回到現場來恐嚇伊,被告二人對著伊皆以手比劃著指伊,並以臺語對伊說:你給我注意、要給伊好看,以後來你就知道等話,伊當時坐在車子裡面,車窗有留一條縫,有聽見被告二人均有講要讓伊好看的話,伊聽被告二人這樣講會害怕等語綦詳(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訊問筆錄)。
(二)復有現場目擊聽聞證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確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計程車排班處停車等候載客,旁邊一位臺灣企銀的保全人員跟伊表示被告丁○○叫一個年輕人要來打丙○○,伊在那邊就看到被告丁○○開編號六七一的計程車,被告丁○○拉告訴人丙○○的車門,丙○○當時人在車上,被告丁○○叫丙○○下來,叫的很大聲,丙○○就報警,警察來後就勸說大家都是辛苦人,不要再爭執,之後警察就離開了,被告丁○○又叫一臺無線電計程車司機到場,被告丁○○、甲○○及該無線電計程車司機三人都走到告訴人丙○○所駕駛計程車面前,被告丁○○、甲○○二人對丙○○說:小心一點,要讓丙○○好看,開無線電計程車司機那個人在旁邊沒有講話,也沒有什麼動作等語甚詳(見警卷第十四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至第六十五頁背面審判筆錄),雖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伊當天僅聽見有人很大聲對告訴人表示小心一點,但伊沒有注意何人講的,且僅聽到一句「要小心一點」,其餘內容沒有注意聽等語,顯與其之前於警、偵訊中所證述內容有異,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是否確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乙○○亦表示因事隔甚久,所以有些部分、片段已不記得,但原意是相同的,且事後曾遇被告甲○○,被告甲○○向伊表示要伊到法庭作證,剛才到法庭外,有一群人圍著伊,叫伊高抬貴手,要請法院保護伊等語,顯見證人乙○○先後陳述不一,顯係因時間經過,以致其記憶有所脫漏,亦因受被告等人之影響而產生畏懼,否則不會無端在庭要求法院提供保護措施,而認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述,僅聽聞「你給我小心一點」,不知該句話是何人所講等語,要屬迴護被告二人之詞,而不可採信。
(三)另觀被告丁○○、甲○○二人先後所陳內容亦有不一情形,即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伊當天僅向告訴人丙○○說「遊戲有遊戲規則,看看生意是否會好一點,大家要注意一下,不要經常為這些事不高興。當時甲○○在旁邊,僅對伊說不要這麼大聲,在路邊不好看,甲○○當時是剛好搭統聯客運在該處下車遇到伊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當天伊並未載被告甲○○到該處,是被告甲○○搭乘統聯的車下車,看到伊後,就與伊在車上聊天,當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告訴人丙○○來找伊,當時告訴人丙○○載客回來,伊下車,告訴人就與伊聊天,告訴人口氣不是很好,跟伊講排班的事情,伊有大聲兇告訴人,告訴人就有報警,警察走之後,伊在該處停留約二分鐘就離開,離開前僅跟丙○○說:遊戲有遊戲規則,看生意是否會好一點,大家要注意一下,不要經常為這些事不高興。而被告甲○○於警詢中先稱:伊當天搭統聯客運到永康市○○○路○○號下車時,遇到被告丁○○,因二人是認識十多年的朋友,就在該處聊天,伊並未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被告丁○○也沒有,被告丁○○僅對告訴人說:大家都是跑車的,跑車有跑車的遊戲規則,希望大家好好相處,不要互相大小聲影響到生意,伊僅對被告丁○○講說要好好講,不要吵等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另稱:當天是被告丁○○打電話告知伊與一些司機有糾紛,是為排班規則的問題,伊跟被告丁○○講要被告丁○○過來載伊,伊要去看到底是誰對誰錯,伊要當和事佬。當天被告丁○○跟丙○○用臺語說「要小心一點,開計程車就好好開,大家賺錢為重,不要為了誰在這邊比較久,大家照規矩來就好,不要說誰混的比較久、比較好。」,還有說「要注意一點」,但沒有說「要給你好看」,警察離開後因被告丁○○生氣,被告丁○○認為也沒有什麼還要叫警察來,伊就跟被告丁○○一起過去丙○○停車旁,被告丁○○就跟丙○○說,沒有什麼大事情,叫警察也沒有辦法解決,要照規矩來,要給我小心,注意一點等語,伊在旁邊沒有講話,僅跟被告丁○○講說講這些沒有用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七頁至第八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三七頁準備程序筆錄、第六七頁背面至第六八頁審判筆錄),即有關被告甲○○當日如何至現場,被告二人均先稱被告甲○○是臨時搭乘統聯客運至現場,並非二人事先約好一同前往,之後則改陳為被告二人為一同前往,另有關被告丁○○在處理員警離開後對告訴人所陳述內容,被告甲○○所陳述內容不僅與被告丁○○所述不同,且其先稱:是被告丁○○向告訴人講說大家都是跑車的,跑車有跑車的遊戲規則,希望大家好好相處,不要互相大小聲影響生意等語,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告丁○○跟告訴人講注意一點遊戲規則等語;之後在審判程序另稱:被告丁○○跟告訴人講說沒有什麼大事情,叫警察也沒有辦法解決,要照規矩來,要給我小心、注意一點等語,是被告二人間所述內容不僅先後有不一情形,亦有彼此陳述不符,是被告二人所述顯均為事後避免個人責任之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至於證人 劉秋林鄭永福 二人雖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到庭作證,然證人劉秋林、鄭永福均未聽見或看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與過程,即證人劉秋林證稱:「‧‧‧(問: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你有無在永康市○○○路排班?)有,從早上九點到中午十二點,都在那裡等,中午有離開半小時,接著再回去排班,大約中午十二點到一點,等到下午四點離開。(問:排班過程中,有無接送旅客?)有,有人搭乘我載出去,之後再回來排班。(問: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早上你說你都在排班,有無看到丙○○與丁○○因排班的事情發生爭執?)我沒有看到。(問:當天約下午四點,有無看到員警到現場處理事情?)沒有看到。(問:你在排班過程中,完全沒有看到丁○○與丙○○發生爭執或有員警過來處理?)沒有看到。(問:你當天下午四點離看時,還有沒有再回去排班?)沒有。(問:當天排班時有無看到鄭永福在那裡排班?)忘記了。‧‧‧(問:你是否記得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丁○○與丙○○有無在中正南路口排班?)我不記得了。」等語;另證人鄭永福在經被告丁○○詰問時雖稱:「‧‧‧(問:當天你有無看到我恐嚇丙○○?)沒有。(問:我是不是跟丙○○說排班規矩一點,我沒有恐嚇他?)是。」等語,但由被告丁○○主詰問內容觀之,顯然有誘導證人鄭永福之情形甚明,證人鄭永福在經蒞庭檢察官反詰問時則證述:「(問: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你有無在永康市○○○路排班?)有。(問:當時你個人在該處排班時段為何?)日子我沒有在記,但我記得有看到他們吵吵鬧鬧。(問:你看到何人在排班處吵吵鬧鬧?)在臺灣企銀前面,是丁○○與丙○○在吵吵鬧鬧。(問:是幾點的事情?)當時銀行已經關門了,是下午的事,正確時間不記得。(問:你距離丁○○、丙○○吵架的現場多遠?)沒有很遠,他們講話我都聽得到,大約應訊臺到檢察官席的距離。(問:他們在吵何事?)為了排班規矩的事情。‧‧‧我聽到丁○○跟丙○○說排班要規矩一點,不要打瞌睡,因為丙○○白天開車,晚上也開車,很危險。(問:他們在吵鬧那天下午,有無警察去現場處理?)我那時載客人出車,事後有聽他們在講。(問:你當天幾點出車,載客人去哪裡?)約四點左右,載去哪裡我忘了,因當天距離今天已經半年左右。(問:當天警察來時你出車,回來時有無看到丁○○與丙○○仍在吵架?)沒有,我回來時他們已經沒有在吵架了。(問:吵架當天,有無看到甲○○在排班現場?)我不認識甲○○,當時沒有注意看他是否有在現場,當時現場有好幾個人在那邊看,我不記得。‧‧‧(問:他們在吵的每句話,你是否都記得?)也不是每一句話都記得,我這麼老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六頁背面至第五二頁背面審判筆錄),是證人劉秋林、鄭永福二人所證述內容,可認證人劉秋林、鄭永福二人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分別因離開及載客而均不在事發之永康市○○○路○○號前之計程車排班處,故對於當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尚有何糾紛,難認均在現場聽聞而知悉,是證人劉秋林、鄭永福二人證述內容,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出具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告訴人丙○○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證人乙○○指認被告丁○○、丁○○之指認單等資料在卷可憑。
(六)綜上,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而均不可採信,本案被告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二人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二份可稽,被告二人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丁○○素行不佳,僅因計程車排班問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未思以理性解決,竟電召被告甲○○一同向告訴人嗆聲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為恫嚇之言詞,造成告訴人之畏懼,所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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