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96年度易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已同意以新台幣2萬元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可憑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和解後復以家裡經濟狀況有問題為由,迄未給付和解金,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償分文,自不得以和解為由執為減輕刑度之依據,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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