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以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程湘華 於偵查中證稱:「小貨車的右後輪擋泥板及右後輪輪胎側面都有新生的擦痕。至於小貨車右前側,我們也有看過,但沒有任何擦撞的跡證」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又另名現場處理警員 馮裕東 於偵查中亦證稱:「採證時我們整台車都有看過,在右後車輪有發現到新生的擦痕,至於右前車頭部位。依我記憶所記,車頭的部位應該是沒有擦撞的痕跡,因為如果有的話,依我們的作業方式,會再請當事人來確認,本件既然沒有做這個動作,應該表示沒有發現任何痕跡才對」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而認定被害人 李張生 並非如起訴書所記載,係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撞及身體。應係遭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碰撞等情。然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前保險桿於案發後存有擦痕,有 呂瑋鈞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車輛照片附卷可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且證人馮裕東於第一審亦結證稱:(問:右前保險桿的擦痕是新的擦痕,還是舊的擦痕?)應該是新的擦痕,當時我們有照被害人的腳踏車,被害人的腳踏車上也有黃色的刮痕,所以我們認定是新的擦痕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號卷第八十頁)。上開事實如果屬實,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輪碰撞,即有疑問。究竟被害人係如何遭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碰撞,關係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認被告無過失,尚嫌速斷。㈡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乙○○於偵查中指訴被害人係遭被告之小貨車前方撞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與被告所辯因呂瑋鈞突然打開所駕車子左側車門,碰撞被害人向左傾倒,才會撞上其所駕小貨車右後輪擋泥板等語,明顯不同。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傳喚乙○○予陳述意見機會,亦未於判決內說明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之理由,遽行判決,自屬違法。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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