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住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2行「甲○○前犯侵占罪,......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點第2至4行「竊取 潘建發 ...花用殆盡」更正補充為「見乙○○所有之皮夾置放於上開住宅客廳之桌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第(2)點第5行「白守蓮路」更正為「白蓮路」。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1次侵入住宅罪及2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