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再抗告人丙○○
丁○○○
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本院),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許可者,自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相對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固已釋明,但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石麥,係民國九十年間之事,而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則係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均未能據以釋明相對人現有將系爭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致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原因。因而認為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乃裁定廢棄桃園地院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執:伊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已獲勝訴判決,相對人不服上訴,現尚在原法院審理中,即仍有私自處分系爭土地之虞,且相對人乙○○前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石麥作為借款之擔保,若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使相對人有足夠時間脫產,亦將對伊之權利義務造成重大影響,致無替代物可供回復原狀而無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已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本於職權認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不足以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屬不應認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添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仍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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