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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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經由 黃奕銘 (原名黃文忠)介紹,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紀紳 以賺取利潤之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係依憑證人黃紀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隊長 盧俊源 於第一審之部分證詞,扣案上訴人所有預備分裝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夾鏈袋一包、重量相同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驗餘淨重合計十八點七四一公克),卷附上訴人於屋外陽台設置監視系統照片、上訴人及黃紀紳分別與黃奕銘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證據而為認定,並詳述:㈠黃紀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關於黃紀紳購買毒品之地點及價金,其在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雖未盡相符,但對於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一致,且其警詢所陳情節較諸在審判中所述者更為具體明確,應以警詢之陳述為可採。㈡盧俊源於第一審之證詞固可佐證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但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販毒所得之利潤數額。㈢黃奕銘於第一審所述:伊知黃紀紳其人,但不常打電話與黃紀紳或上訴人,亦未曾介紹黃紀紳認識上訴人等語,與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不符,顯係迴護上訴人及卸免己身罪責之詞。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所辯:伊不認識黃紀紳,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監視設備非供販毒之用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逐予指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再事爭執:㈠黃紀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㈡黃紀紳、盧俊源、黃奕銘歷次供述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證明力,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但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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