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黎鍾翌
被   告  黃青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7時40分許,行經花蓮
縣○○鄉○○村○○路○○○號車道方向東側,因倒車不當撞
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蔡義興 所有並駕駛之AVV-7303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計
支出修理費用6萬9,790元(工資2,300元、烤漆1萬350元、
零件5萬7,14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7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事實,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10月23日
吉警交字第107002495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
現場照片為憑,及原告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1紙及統一發票1紙等件附
卷可稽(卷8-16、25-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
復費用69,790元(含工資2,300元、烤漆1萬350元、零件5萬
7,140元)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卷第14
-1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大致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
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8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27日)已使用4年8個月(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
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萬7,91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2,300元、烤漆1萬350元,則本件之修復費用即為4萬565
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69,790元之車輛
維修費,然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負擔之損害額為4萬
565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
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4萬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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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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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57,140元×0.369=2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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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57,140元-21,085元)×0.369=1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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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57,140元-21,085元-13,304)×0.369│
││=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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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57,140元-21,085元-13,304-8,395)│
││×0.369=5,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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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57,140元-21,085元-13,304-8,395│
││-5,297)×0.369=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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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八月折舊後之價值│57,140-13,304-8,395-5,297-│
││3,343×8/12=27,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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