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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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字第618號原告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聰惠 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翁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4月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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