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丙○○因屢前往新竹市○○路「野之花酒店」消費,與該店員工乙○○、 廖文政陳俊志 (陳俊志、廖文政二人均另經起訴)熟識。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丙○○、乙○○、廖文政、陳俊志等四人邀得 胡春機鄭秀雯 等相偕前往新竹市○○路○○巷○○弄口之「笑傲江湖KTV」三民店二樓之第二一一號包廂唱歌飲酒(其內另有女子坐檯),適 羅世俊邱慶凱溫木春 (邱慶凱、溫木春均經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三人,亦邀得綽號「 阿佑 」、「薇薇」等共同前往上址第二0七號包廂唱歌飲酒(其內另有 陳秀卿 及其他女子坐檯)。嗣於同日凌晨六時許,第二一一號及第二0七號二間包廂相繼買單後,前開人等紛紛準備離去,雙方行經該店樓梯口時,邱慶凱與乙○○因彼此互瞄心生不悅,經陳俊志等人勸阻後暫時化解,惟其等步行至該店大門外時,羅世俊又與丙○○、陳俊志發生爭執,邱慶凱見狀後,即進入「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內,取走擺放在店內大廳,屬「笑傲江湖KTV」三民店所有之不銹鋼製告示牌一個,步出追打丙○○、乙○○等人,不意邱慶凱在「笑傲江湖KTV」三民店門外右轉約六公尺處(即防火巷巷口處),被乙○○、廖文政攔阻,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扭打互毆,邱慶凱不敵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折返「笑傲江湖KTV」三民店門口後沿新竹市○○路○○巷○○弄之巷道先行離去,其所持之不銹鋼製告示牌一個亦被乙○○取去(其上之塑膠製告示牌部分已於打鬥時脫落,僅剩長約八十二公分、直徑三點五公分之不銹鋼製桿子及附連之直徑長四十四公分之圓盤底座,此部分總重十一點五台斤即六點九公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羅世俊與丙○○、陳俊志等三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笑傲江湖KTV」三民店斜對面之馬路即自由路路邊徒手互毆,其間乙○○於邱慶凱離去後,見羅世俊仍與丙○○、陳俊志發生鬥毆,即持其自邱慶凱手中搶得之上開總重六點九公斤之不銹鋼製告示牌鐵桿連圓盤底座一個前往助勢,詎乙○○明知以近七公斤之重物敲擊人之頭部足以戕害人之生命,竟原本僅為傷害人之犯意提昇至殺人意圖,雙手舉起該不銹鋼製告示牌,以圓盤底座之部分,自羅世俊的後方,奮力朝羅世俊之右後枕部、頸部等處毆打二下,致羅世俊之右後枕部受有一條形狀為「︿」形、上端裂傷長度為五.二公分、下端裂傷長度為五公分的「︿」形裂傷,右後頸部則受有一.八乘以一.二公分之瘀傷,並造成右後枕部顱骨骨折之傷勢,該不銹鋼製告示牌之圓盤底座並因此受有凹陷,羅世俊受此重擊後立即跌下,上半身並趴倒在地,乙○○遂將該不銹鋼製告示牌棄置一旁,不意丙○○見羅世俊一隻腳緩慢爬起似仍欲掙扎起身,竟基於與乙○○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拾起並高舉被乙○○丟棄在地之前揭不銹鋼製告示牌,以圓盤底座之部位,猛力再朝羅世俊的左額、顳部、左後腦部等處重毆數下,致羅世俊左眼眶旁的前額、顳部有一條長二十八公分,由左前額、顳部至左枕部末端處呈九十度轉向向右後枕部延伸的縱向線狀顱骨骨折,造成沿上開骨折處有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左後枕部亦有一條長六.二公分的裂傷等之傷勢,乙○○與丙○○二人重擊羅世俊頭部之行為,先後造成羅世俊之腦髓有兩側大腦鉤迴疝脫及小腦扁桃體疝脫當場死亡。嗣丙○○見羅世俊已屈膝跪趴倒在地無法起身,始將上開不銹鋼製告示牌鐵桿連圓盤底座一個丟在原地,與乙○○及在旁之陳俊志、廖文政等人搭乘陳俊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返回「野之花酒店」討論上情後各自離去,嗣經路人報警後,經警於羅世俊陳屍現場旁扣得上開塑膠製告示牌部分已脫落之不銹鋼製告示牌鐵桿連圓盤底座一個,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世俊之父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等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扣案不銹鋼製告示牌鐵桿連圓盤底座毆打被害人羅世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乙○○辯稱:本件雙方原無怨隙,事起於酒後因互瞄心生不悅而肇事,當時係死者羅世俊於被告等離去時,追出並動手毆打被告丙○○,繼由死者友人邱慶凱進入「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內,取走擺放在店內大廳內之不銹鋼製告示牌一個,外出追打伊等,其後該不銹鋼製告示牌遭伊奪下,伊乃持之毆打死者之背部一下,並未打到死者之頭部,死者被毆倒地後,伊即將不銹鋼製告示牌棄置在地,不意死者欲爬起時,被告丙○○又拾起不銹鋼製告示牌毆擊死者頭部數下,旋伊即離去,並無殺人的意思,且伊與被告丙○○自始至終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再伊於犯罪後被發覺前即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看到乙○○打羅世俊後,羅世俊似乎還要爬起來,伊一時情急始出手毆擊死者數下,但並非故意朝死者頭部毆擊,並無置人於死之決心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乙○○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羅世俊等人發生拉扯,進而互毆後,
由被告乙○○、丙○○相繼以扣案之上開不銹鋼製告示牌鐵桿連圓盤底一個毆擊被害人羅世俊致羅世俊傷重倒地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我們步出KTV大門時,我與邱慶凱互瞄後,我們就走出大門,在騎樓時,我看到羅世俊和邱慶凱二人衝過來,邱慶凱手持店內招牌白金鐵棒毆打我,我和廖文政二人聯手和邱慶凱對打,後來白金鐵棒被我搶過來,邱慶凱就逃離現場,我回頭看到 阿賓 (按:即丙○○)與羅世俊二人在徒手互毆,我就拿起地上之鐵棒追上前去往羅世俊的背部敲打一次,羅世俊立即倒地不起,我就把鐵棒丟到地上,然後叫阿賓離開,但是阿賓不聽,進而拿起鐵棒,繼續毆打羅世俊,我見狀就拉阿賓離開現場...阿賓用鐵棒擊打羅世俊的頭部...以鐵棒的底座毆打羅世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六點,我們四人與另二個女子自二一一號包廂出來,我們出大門往右邊走,大約到了防火巷口,起先死者有先一個人拉住丙○○,說了什麼我不知道,隨後另一男子自笑傲江湖店內拿出旗桿座過來要攻擊我及廖文政,他有打到廖文政肚子,我怕被攻擊便把他旗桿座搶過來,旗桿座與告示牌在搶奪中有鬆脫,後來跟我們打的男子跑掉了,我又看到丙○○與死者互毆,我便拿了旗桿座過了馬路去幫他,並用旗桿座圓盤打了死者背部一下,當時他蹲著,手抱著頭,臉朝下,我打他之後他便趴下,我便把旗桿座丟下,丙○○便撿來往當時跪趴地上的羅世俊後腦打了二、三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七一號卷第四十八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與廖(按:廖文政)搶下旗座,這時我看游(按:丙○○)與死者互毆,我就拿旗座高舉到肩敲死者一下,死者就跌倒,我就丟下旗座游就拿起旗座敲死者頭部二、三下。」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以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走出大門時六、七步遠,死者拉住我,似乎酒醉了想打我,我說不認識你,你認錯了,我要走但他要我打(按:應為「打我」之誤),他一直拉我到對面馬路,陳俊志見狀也過來;這時候我們双方都無工具,只是徒手互毆,同時我有看見另一男子自店內拿出旗座來與乙○○扭打,乙○○把他旗座搶過來,廖文政有無與那男子毆打,我未見到,因為我已被死者拖到對面馬路,陳俊志這時也跑過來,我們二人用手打羅世俊臉部,他也有打我,後來與乙○○打架那人跑走了,乙○○便拿旗桿座過來,旗桿座只有座子及桿沒有上面的方形告示牌,他用旗座圓盤打了死者背部二下,便把旗座丟棄,我把旗座撿起來打死者的後腦部,當時他趴在地上手抱著頭,我打了二下(用旗座圓盤)...」等語(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七一號卷第四十六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死者先拖我去 三民國中 旁邊,不知何原因,另外一個朋友跑掉拿旗座與乙○○互毆,我與死者扭打,陳俊志有過來幫我與死者互毆,乙○○從跑掉的那人身上奪下旗座跑過來幫我們(此時是三人打一人),乙○○先拿旗座打死者背部打二下、三下,那時我正與死者扭打,結果死者就倒下趴著,死者想要爬起來我就順手撿起姚丟下旗座,我就打死者頭部二下,我是雙手拿旗座高舉往下打,打左後腦。」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二四九號卷第六頁)。
㈡證人廖文政證稱:「於六時左右我們步出大門時,他們其中一位站在大門口中間
,因互瞄一眼,當我們走出大門在騎樓時,我有回頭看那名男子的動作,沒有多久時間,有二名男子,其中一名手持店內之招牌白金鐵棒衝出,先打中我的腹部後鐵棒被我拉住時,乙○○在旁幫忙毆打持鐵棒之人,扭打一陣後持鐵棒之人就跑掉, 姚某 就拾起鐵棒追過去,我就在現場撿拾掉落之眼鏡及皮包時,我有看見阿賓在毆打死者,我就走道大門右邊馬路上看見死者流血,我叫阿賓住手,但他仍持鐵棒毆打死者。」(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問:你們二方打架時勢如何對峙?)我和 姚坤成 對持鐵棒之人,陳俊志及阿賓是對死者,但陳俊志有無動手我沒看見,後來持鐵棒之人跑掉時,姚坤成就拾起掉落招牌之鐵棒加入毆打死者。」(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十七頁)、「(問:阿賓毆打死者何部位?當時死者位置?)當時我看見死者好像蹲著或趴著,臉部朝下,我看見阿賓持鐵棒往死者後腦部猛擊。」等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證人陳俊志證稱:「右記時地因乙○○和邱慶凱因互瞄不順眼, 邱某 進入KTV酒店內拾起鐵製招牌衝出來後,乙○○、廖文政二人和邱慶凱扭打一團(在KTV大門口右側)我和丙○○再自由路九十五巷三十八弄巷口中和死者羅世俊扭打一團。我們都二人打一人。後來乙○○從邱慶凱手中搶到該鐵製招牌時(當時四方形招牌已掉落)就衝到我們這邊,再持鐵棒毆打死者,後來該鐵棍因毆打掉落,丙○○則又再拾起鐵棍繼續毆打死者,後來我已跑掉,沒有目睹之後情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答:當時我們扭打一團,打來打去,我目前只記得我有毆打死者頭部致留鼻血。)我只看到乙○○拿鐵棍毆打死者背部脊椎,其他的我沒看到。...我看到丙○○拾起掉落之鐵棍朝死者頭部脛部毆打,身體各部位猛打,受傷情形我沒看清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二十一頁)、「是我和乙○○、丙○○等三人共同毆打羅世俊致死,不是我單獨一人所為。」等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證人鄭秀雯證稱:「我不認識他們也不及注意所以不清楚是何人叫罵,何人持鐵棒,只知道是二個人走過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因當時心理很害怕,就一直走不敢回頭看,直到超商門口也看不到他們打鬥的狀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二十五頁)、「當時我看到乙○○和後來持鐵棍之邱慶凱互瞄,雙方場面似乎是很火爆,後來死者羅世俊衝上前,拉「 阿彬 」(丙○○)的衣服,邱慶凱則跑到KTV內拿起鐵製招牌,衝向乙○○、丙○○、廖文政、陳俊志等四人,後來他就扭打起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等語。證人邱慶凱證稱:「然後從二樓往大門走出去,就再二樓下樓梯之際羅世俊就和二名不認識之男子起口角,走到笑傲江湖外面時又有三人包圍羅世俊,我見狀立即往笑傲江湖店拿起告示牌(白金不銹鋼)往包圍羅世俊之三名年輕男子毆打,但沒有打到,而且告示牌遭對方搶走,我和羅世俊遭對方毆打,我被毆打成傷後就自行返家休息,至於羅世俊被毆打成傷後送醫不治死亡之情形我也不清楚是如何發生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三十頁及背面)、「當我再看時發現羅世俊在笑傲江湖三民店大門右側被四個人就是他二樓口角之人圍毆,我見狀立即持店內之招牌白金鐵棒衝出去,結果就被圍毆羅世俊的四人中之二人擋下,並將我持的招牌搶走,並圍毆我,我乘隙逃跑。」等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三十三頁)。證人陳秀卿證稱:「消費結束後一起離開至笑傲江湖KTV大門口,我看見羅世俊與不認識的男子在講話,然後羅世俊的朋友進去笑傲江湖KTV拿告示牌,出來後,他們二人追去,就發生毆打,現場很混亂。後來散去,路人說有人倒在地上,報警處理,約二分鐘警方就派員到現場處理,後來我們公司就派人來接我們回去公司,以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及三十九頁),證人胡春機證稱:「(問:你係如何發現死者羅世俊與人互毆?)我下樓後並沒有發現,是該店的少爺告訴我說:「你朋友正在那邊與人打架...」,我趕過去看才發現的。(問:你發現死者羅世俊係與何人互毆?對方有多少人?有無持任何器械?而死者羅世俊這邊有哪些人與對方互毆?):對方人馬我都不認識,且對方至少有四人,印象中雙方人馬好像都徒手,沒有持工具或器械。而羅世俊這邊只有邱慶凱與死者羅世俊二人與對方四人毆打而已。」等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三十六頁及背面),證人劉䫻凡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六時許在竹市○○路○○○巷三民國中旁打架事件你是否清楚?)當時我正好丟垃圾,因為打架地點與我丟垃圾處有一段距離,所以沒有看清楚是何人打架。(問:從錄影帶上,有一名穿著西裝外套格子的是否就是與死者羅世俊發生打架事件之人?)...從錄影帶上有看見邱慶凱(派出所指認)拿店門口告示牌往外衝。」等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四十一頁及背面),證人 楊清舜 證稱:「(問: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六時許在竹市○○路○○○巷○○○弄笑傲江湖KTV前發生打架事件你是否有看見?)有看見,當時我正在外面要倒垃圾,看見有二間包廂的客人同時出店大門,隨就打了起來,我到完垃圾後走回來時已沒有看到人了。(問:二一一與二О七號包廂客人於店內消費時有無發生口角?你是否知道打架原因?)不知道有無發生口角,也不知道打架原因。(問:他們打架時有無持凶器?)我只看到死者的朋友拿公司的告示牌其他的不知道。」等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四十三頁及背面及四十四頁),證人溫木春於偵查中證稱:「...唱歌期間都沒有發生任何事...我最後走...KTV的少爺有對我說好像你朋友跟人打架,我便往右手邊走過去便看到邱慶凱及羅世俊二人與對方四人在打架,我便趕快返回店內,叫少爺報警。(問:有無看見對方拿何種東西?)沒有注意到,我一看到他們打架就返回店內...,我便跑過去,看見羅世俊倒在二部車之間,滿身是血。}等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相字第七七一號卷第十頁背面及十一頁),於原審證稱:「(問:當日你們雙方何以會發生爭執?)當日我走在後面,沒有注意他們,他們何以爭執我不清楚。(問:互毆的整個過程,你看到哪部分?)我跑過去,有看到他們在打架,當時我看到羅世俊、邱慶凱與對方三、四人有在一起打架。(問:當時你知否整個過程?)我當時站在門口,因自己喝了很多酒對於他們的過程我也不太清楚。」、「(問:案發當天如何發現羅倒在地上?)KTV少爺告訴我說好像我朋友倒在那邊,我敢過去羅已倒在二台車中間,我第一眼見他臉向上仰躺,整個人躺著,臉向上四腳朝天,頭向馬路,腳巷內側人行道,流很多血。」等語(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一六頁及背面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一三頁)。
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幀、現場相關位置圖、笑傲江湖KTV店內錄影帶及所翻攝之照片等在卷為憑。
㈣依前開證人陳秀卿證述:消費結束後一起離開至笑傲江湖KTV大門口,我看見
羅世俊與不認識的男子在講話,然後羅世俊的朋友進去笑傲江湖KTV拿告示牌,出來後,他們二人追去,就發生毆打,現場很混亂等語,及證人邱慶凱供稱:然後從二樓往大門走出去,就在二樓下樓梯之際羅世俊就和二名不認識之男子起口角,走到笑傲江湖外面時又有三人包圍羅世俊(按係發生口角),我見狀立即往笑傲江湖店拿起告示牌(白金不銹鋼)往包圍羅世俊之三名年輕男子毆打,但沒有打到,而且告示牌遭對方搶走,我和羅世俊遭對方毆打,我被毆打成傷後就自行返家休息等語,以及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們步出KTV大門時,我與邱慶凱互瞄後,我們就走出大門,在騎樓時,我看到羅世俊和邱慶凱二人衝過來,邱慶凱手持店內招牌白金鐵棒毆打我...」,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他們先出去我們再出去,在門外邱慶凱擋在我前面不讓我,後來我就繞開。雙方有互瞄,邱慶凱就進去拿旗竿座,那時羅世俊還在門口,後來他門二個人一起追我們」等語觀之,本件被告等與被害人羅世俊等二方人馬,係在二樓下樓梯之際即生口角,其後步出大門再起糾紛,惟當時仍未互毆,直至邱慶凱進入「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內,取走擺放在店內大廳內之不銹鋼製告示牌一個,外出追打被告等後,雙方各自在二個地點互毆。參諸本院勘驗扣案之笑傲江湖KTV錄影帶後,顯示:「邱慶凱與羅世俊及另二名小姐步出大門後,被告等二人與陳俊志,廖文政及數名小姐隨後步出,不久邱慶凱進入店內,取得不銹鋼製告示牌後步出大門,邱慶凱步出大門之際,羅世俊尚在門外走動,接著走開,在外打鬥之場面沒有錄到」,有筆錄為憑,亦至為明灼。
㈤依前開證據暨雙方互毆之經過,以及證人陳俊志於警訊時供稱:「我和廖文政、
乙○○、丙○○四人都是朋友,碰到鬥毆事件,我們之間都有默契相互支援處理...」等語,足見被告等與陳俊志、廖文政等四人當日一同前往KTV消費欲行離去之際,羅世俊與被告等在樓梯附近生有口角,迨至門口,被告乙○○與羅世俊再生衝突,邱慶凱乃進入「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內,取走擺放在店內大廳內之不銹鋼製告示牌一個,外出追打被告等後,雙方動手互毆,其間邱慶凱在「笑傲江湖KTV」三民店門外右轉約六公尺處(即防火巷巷口處),被乙○○、廖文政攔阻,雙方扭打後,邱慶凱不敵受傷,折返「笑傲江湖KTV」三民店門口後沿新竹市○○路○○巷○○弄之巷道先行離去,其所持之不銹鋼製告示牌一個遭被告乙○○取去。另羅世俊與丙○○、陳俊志等三人,則在「笑傲江湖KTV」三民店斜對面之馬路即自由路路邊徒手互毆,是以被告乙○○、丙○○與陳俊志、廖文政等四人間就前開互毆之傷害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被告乙○○與邱慶凱互毆,於邱慶凱不敵逃逸後,見被告丙○○及陳俊志仍與羅世俊纏鬥,即轉向支援,於羅世俊與被告丙○○及陳俊志三人徒手互毆之際,持扣案之上開不銹鋼製告示牌之圓盤底座部分自偏右之後方重擊頭部倒地,再由被告丙○○以相同之圓盤底座部分自左後腦方向毆擊頭部,導致傷重不治,被告等超越原計劃與陳俊志、廖文政傷害犯意,進而殺人,應由被告等獨力負擔。雖告訴代理人指稱:陳俊志、廖文政就本件殺人犯行,應成立共犯等語。惟陳俊志、廖文政均否認參與殺人犯行,陳俊志辯稱:當日伊走在前面要去開車,回頭看到乙○○與邱慶凱互瞄,隨後即見邱慶凱持不銹鋼製廣告招牌鐵桿與乙○○、廖文政在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外互毆,而丙○○則與死者羅世俊在對面馬路扭打,伊過去馬路要推開丙○○與羅世俊,因羅世俊要攻擊伊,伊有徒手打了羅世俊鼻樑一下,隨後乙○○拿著不銹鋼製廣告招牌鐵桿過來,朝羅世俊背部打,羅世俊被打後即趴倒在地,伊看到此景被嚇到,心裡覺得不對,便離開找車子,伊從未持該不銹鋼製廣告招牌鐵桿打死羅世俊等語。被告廖文政辯稱:因走出KTV大門時,乙○○與邱慶凱互瞄,邱慶凱隨進入KTV店內,拿不銹鋼製廣告招牌鐵桿追出來,此時死者羅世俊往前拉住丙○○,邱慶凱則持該不銹鋼製廣告招牌鐵桿在笑傲江湖KTV三民店門外右側處,捅到伊肚子,伊緊抓住該支不銹鋼製廣告招牌鐵桿不放,乙○○見狀即扭打邱慶凱,嗣邱慶凱不敵便跑掉了,伊拾起掉落的眼鏡、背包,看見丙○○在對面馬路持不銹鋼製廣告招牌鐵桿底座打了死者羅世俊頭部二下,當時陳俊志已經走了,伊過去看到死者倒地頭朝下流血了,覺得很噁心,便叫丙○○不要打了,趕快走,此時陳俊志因記錯車子停放位置而返回,四人再延民主路繞了一圈回到停車場,由陳俊志開車載離現場等語。核與被告丙○○、乙○○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且在場證人陳秀卿亦證稱:邱慶凱在KTV同方向約三十公尺處與人打架,死者在對面馬路被二人或三人圍毆等語,堪可採信,而被告廖文政自始至終既未接觸或毆打死者羅世俊,即未有共同行為,且本件係偶發事件,亦難以認定廖文政與丙○○、乙○○等就殺害羅世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至陳俊志雖曾與死者羅世俊互毆,然死者羅世俊係因頭部遭鈍力毆擊,造成顱骨前、後縱向線性骨折複雜之粉碎性骨折及顱腦部損傷,導致昏迷死亡,有上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鑑定報告等附卷足憑,足見死者羅世俊之致命傷係頭部遭鈍力毆擊,即被告丙○○與乙○○持系爭兇器不銹鋼製廣告招牌鐵桿圓盤底座所造成,其死亡與被告陳俊志於前之傷害犯行並無因果關係,且乏確據證明陳俊志就被告丙○○、乙○○其後將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而殺害羅世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自不足以認定陳俊志、廖文政與被告等有殺人之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告訴人代理人執此爭議,尚無足取。
㈥被告丙○○供稱被告乙○○係持不銹鋼製告示牌鐵桿連圓盤底座毆打被害人二下
,核與廖文政敘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乙○○供稱伊僅持不銹鋼製告示牌鐵桿連圓盤底座毆打被害人一下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再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不銹鋼製告示牌鐵桿連圓盤底座一個,其上原本之塑膠製告示牌部分已於
邱慶凱與廖文政及被告乙○○三人打鬥時脫落,亦即被告乙○○自邱慶凱手中奪下時,僅剩長約八十二公分、直徑三點五公分之不銹鋼製桿子及附連直徑長四十四公分之圓盤底座等情(詳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七十六頁正面、第八十二頁之照片六幀所示),已據證人邱慶凱、廖文政結證屬實,並為被告乙○○與丙○○所自承,且其上所殘留之血跡,經採證後比對其DNA型別鑑定,與死者羅世俊之DNA基因型吻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刑醫字第九九一0七號鑑驗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一九八號函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認扣案之不銹鋼製告示牌鐵桿連圓盤底座一個,確係被告乙○○與丙○○等持以攻擊被害人羅世俊之兇器無誤。
⑵扣案之不銹鋼製告示牌總重約十一點五台斤,桿子本身仍十分完好,惟圓盤底座
之圓周部分經毆擊後,已嚴重凹陷呈不規則狀,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供比對外,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害人羅世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時,發現:頭部前額及頭後兩側均有鈍力傷,背部一片蒼白,死因為頭部打擊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害人羅世俊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屍體時,就死者外表觀察得知:死者之兩眼為熊貓眼,額頭有廣泛紅色皮下出瘀血斑,後枕部有明顯紅腫及二處裂傷,右後頸部有一處紅棕色皮下出血;兩手前臂及手掌有多處擦傷及多處紅腫皮下瘀血,雙手均有血漬,有防禦性傷害。就死者頭部、頸部之創傷觀察發現:死者左後枕部有一條長六.二公分的裂傷,右後枕部還有一條形狀為「︿」形的裂傷,此傷上端裂傷長度為五.二公分,下端裂傷長度為五公分的裂傷,兩條裂傷交接處末端有一個0.六乘以0.三公分的邊緣性擦傷;翻開頭皮後,整個後枕部、前額部均有廣泛頭皮下出血,左眼眶旁的前額、顳部有一條長二十八公分,由左前額、顳部向右後枕部延伸的縱向線狀顱骨骨折。此線狀骨折在左枕部的末端處,呈九十度轉向,延伸到右後枕部。打開顱腔後,發現沿著骨折處有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主要分佈於左額葉下端,兩側顳葉下端及後枕部。整個大腦呈明顯腦水腫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其中蜘蛛膜下腔出血範圍最大者,位於左枕葉下部,其大小為二.五乘以二.三公分。腦髓顯示有兩側大腦鉤迴疝脫及小腦扁桃體的疝脫,左額葉下端、兩側大腦腳、兩側顳葉下端及右後枕部,均有局部腦挫傷,但無對衝性腦挫傷。死者頭部傷害為鈍力打擊性創傷,其力量方向集中於左額、顳部和右後枕部,符合鈍器打擊的傷害,為致命傷。至於死者右後頸部有一處一.八乘以一.二公分的紅棕色皮下瘀血斑,除此之外,頸部其他地方並未發現有創傷,且頸部的傷害為皮肉傷,非致命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0一二二號函覆之該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五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更見被害人之死因確實是在其頭部受外力重擊後顱骨骨折,且有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甚至腦髓有兩側大腦鉤迴及小腦扁桃體均出現疝脫之異位現象,足認被告等下手之重。再以重物敺擊人之頭部,會戕害人之生命,被告等豈能無所預見,乃其等猶以扣案之不銹鋼製告示牌一個朝被害人敺擊,自該時起,該二人顯已由原來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提升至共同殺人之犯意自明。
⑶被告乙○○雖辯稱: 伊祇 毆打被害人的背部,並沒有毆打到被害人的頭部云云,
然查被告乙○○持前開重器朝被害人背部重擊,自會造成傷害,乃依上開驗斷書及解剖鑑定書內容觀之,被害人羅世俊右後枕部係受有嚴重裂傷及顱骨骨折,背部則一片蒼白,未有任何皮下出血或瘀傷,足見被告乙○○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至證人陳俊志於原審雖證稱:「...我本來站在店門口附近,看到丙○○與死者二人徒手打了起來,我想過去勸架,把他們拉開來,忽然到乙○○拿旗桿衝過來往死者的背後(不確定那一段)打下去,我到呯一聲,很大聲,我嚇到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雖見被告乙○○係朝死者之背後重擊,但仍無法肯認死者係何部位遭重擊,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參諸證人陳俊志之證詞及被告丙○○之前開供述,亦足見被告乙○○係趁死者與被告丙○○及證人陳俊志面向對打時,站在死者後方,高舉扣案之不銹鋼製告示牌朝死者毆打對其突襲,既為突擊,被告乙○○自不可能緊貼在死者後背,易言之,被告乙○○與死者間尚有一段距離,而該不銹鋼製告示牌桿子長度亦有八十二公分,是在被告乙○○舉起桿子打死者時,該不銹鋼製告示牌之圓盤底座部分係對死者的後腦敲擊,力量並集中在右後枕部,始會在右後枕部造成如事實欄所述之「︿」形嚴重裂傷及骨折,佐以證人陳俊志所親耳聽聞之巨大聲響,更見被告乙○○下手力道之大,以其下手之部位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益徵被告乙○○有殺人之犯意。
⑷被告丙○○固亦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伊係在被告乙○○下手敲擊被害人之後
始出手,且係在旁親眼目睹被告乙○○行兇,被害人應聲倒地後欲行起身,伊為阻止被害人起身乃加以毆打,並無殺人之決心云云。惟查:被害人於遭被告乙○○毆擊後仍在掙扎,雖其欲起身,然對被告丙○○等人根本已不構成威脅,是以被告丙○○若係欲阻止被害人起身,祇須朝其四肢等非要害之處攻擊即可,乃被告丙○○竟仍拾起上開扣案之不銹鋼製告示牌圓盤底座部分朝已奄奄一息之被害人之身體要害即左後腦猛力敲打數下,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自左眼眶旁的前額起,長二十八公分,向顳部、左後枕部延伸的縱向線狀顱骨骨折,並在左枕部的末端處,呈九十度轉向,延伸到被被告乙○○所傷之右後枕部,且在骨折處有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整個大腦呈明顯腦水腫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更尤甚者,被害人的腦髓亦顯示有兩側大腦鉤迴疝脫及小腦扁桃體的疝脫,可見死者於生前係受到相當程度以上之外力撞擊才會有如此嚴重的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導致腦髓有多部位均出現疝脫至後顱腔內之異位現象,根本沒有求生機會,益徵被告丙○○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再被害人除了頭部、頸部外,僅在右前臂外側有多處紅紫色皮下出血,其中最大者為二.六乘以二.0公分,兩手掌背部亦有多處皮下瘀血,其中最大者為二.五乘以一.二公分,且均為皮肉傷,亦為防禦性傷害,有上開解剖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丙○○於下手之際應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與意念,其有殺人之犯意可以認定,所辯亦無足取。
㈧至告訴代理人雖又質疑依死者陳屍情況,推斷死者生前係因與被告等人在KTV
消費時因點召小姐生有糾紛並遭罰跪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證人等自始至終均未為如此陳述,尚難徒憑告訴人代理人片面推測之詞,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及同日十六時許,分別訊問廖文政及陳俊志時,即已得知被告等涉及本案,有筆錄為憑,是以被告於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訊,並自白犯罪時,犯罪早經發覺,難謂合於自首之規定,被告丙○○抗辯稱其係自首犯罪云云,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以重物毆擊人體要害,會致人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
謂無預見之可能,足見彼等係對於被害人羅世俊施加傷害後,進而萌生殺人犯意出重手,非僅係因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又被告等係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應認彼此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共同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定被告等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等與被害人準備離去「笑傲江湖KTV」三民店,行經店內樓梯口時,邱慶凱與乙○○因彼此互瞄心生不悅,經陳俊志等人勸阻後暫時化解,迨其等步行至該店大門外時,羅世俊又與丙○○、陳俊志發生爭執,惟尚未互毆,邱慶凱見狀後,即進入「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內,取走擺放在「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內之不銹鋼製告示牌一個,往外追打被告丙○○、乙○○等,有如前述,乃原判決認定:「...二路人馬於離去行經該店樓梯口時,邱慶凱與乙○○於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血氣方剛,因彼此互瞄而心生不悅,經陳俊志等人勸阻後暫時化解;惟待其等步行至該店大門外時,羅世俊又突然上前拉住丙○○,而與丙○○、陳俊志二人發生爭執,丙○○、乙○○、陳俊志、廖文政等四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欲給羅世俊顏色瞧瞧而與羅世俊開始徒手互毆,邱慶凱見狀後,為幫助羅世俊,遂進入「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內,取走擺放在店內大廳、屬「笑傲江湖KTV」三民店所有之不銹鋼製告示牌一個,欲追打丙○○、乙○○等人」,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認定被害人係與被告互毆,尚有不當云云,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僅因與被害人互瞄,認不順眼即萌殺機,戕害人之生命,惡性非輕,且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等所犯為殺人罪,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八年。至扣案之不銹鋼製告示牌一個,雖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亦非為其等所有,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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