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文章 ,沿台中市○○○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與東興路閃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煞停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非旦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貿然行駛,適前方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方向在前行駛,亦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乙○○因而閃避不及,其小客車之右前車角及葉子板撞擊甲○○所駕駛機車之左後護板,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顳骨骨折、腦氣症、兩耳出血、左脛骨幹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第三度)、顏面多處裂創傷(20x1x1公分,5x1x1公分)、左膝後部(膕部)巨大皮膚缺損(20x20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單位報案, 陳明 願接受裁判之旨而自首。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自後方追撞同方向在前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事,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於行進中,突然無預警駛入伊直行之快車道而發生車禍,伊原來行駛之時速僅為六、七十公里,撞到告訴人時已減速到二、三十公里,且已完全停止,並非均係伊之過失云云。惟查:
(一)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黃文章於原審證稱之情節相符,又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幀、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之自小客車留有煞車痕長右三十三點四公尺,左四十點三公尺,依其平均煞車痕三十六點八五公尺,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加以換算,可見被告肇事當時行車之時速應在八十公里以上,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當時之時速很慢,始能於肇事時完全停止云云,巳難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時,其車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煞停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從後方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伊有過失,已甚明確,被告辯稱被害人逕行駛入快車道,致使伊無法避免而撞擊云云,礙難採信。
(三)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另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器腳踏車(機車)亦同屬汽車之規範範圍。查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稱:其係直行三民西路,且一直騎在慢車道上,並非要左轉云云,然被告自始均供陳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貿然左彎進入快車道等語,證人黃文章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被害人的車子與我們同向,在我們車子前方慢車道行駛,他沒有打方向燈,直接轉入快車道,我們來不及煞車」、「約五十公尺前被害人機車突然轉入快車道」、「我們車子之煞車痕是在快車道上,我們的車子一直行駛在快車道上」、「在機車道上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我們在快車道上撞上被害人的機車」、「被害人沒有打方向燈,然後慢慢的往左移而被撞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三、二四頁、七九頁)。又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明長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現場還有一條汽車煞車痕,由現場之跡證觀之,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快車道上,刮地痕及煞車痕起點大約有八公尺左右等語(參見原審卷四四、四五頁),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煞車痕始終均在快車道上,又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係位於被告行駛之快車道往前延伸至路口之直線上,且告訴人原行駛於該路段靠右側之車道,而撞擊點卻在中間之車道等情觀之,足徵告訴人應係原行駛於該路段時靠右車道,惟事後確實有慢慢往左移動行駛於快車道附近,致於被告行駛之快車道前方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訛。故告訴人疏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告訴人辯稱其非欲左轉而係直行云云,縱堪採認,仍難為其所辯其無與有過失之有利認定,且告訴人於本院辯稱該刮地痕應係被告之汽車前保險桿所造成云云,但與卷附之該汽車保險桿仍完整懸掛在汽車上之情事,明顯不合,自難採信,均併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嚴重超速行駛,致既見前車而煞車不及追撞及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中市鑑字第八八五○五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原審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中增列「夜間」,亦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四五號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三二頁之後),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駛疏忽之過失至明,是被告過失之情事,要堪認定。而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告訴人疏未顯示方向燈光及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該鑑定有關此部分之意見,尚難採取,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有過失乙節,亦難採取。從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大量輸血及手術,左脛骨骨髓內釘並在清創及左後膕部皮膚移植,其左脛骨骨折仍有骨髓炎,偶頭痛,依中山醫院之函文而認係屬難治之重傷害(參見偵查卷二九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惟起訴書之法條誤引為前段),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左側脛骨近端骨折處至目前仍未完全癒合,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即骨髓炎處)經清創、皮瓣手術及補骨,正癒合中,可預測其左下肢機能會衰退,但仍有活動力,且經復健治療可回復機能不致完全喪失,此有原審函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中醫社字第三三一四號函文可按(參見原審卷七三頁),足見告訴人左下肢之機能尚未達於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自難認已造成重傷害,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肇事後,即以電話主動向警察報案等情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黃文章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雖依上開現場圖所載,本件係由一一九轉報,但並未載明係何人報案,而員警到場前既不知何人肇事,被告於員警吳明長詢問時,且陳明係肇事之司機,復據證人吳明長於原審供明在卷,本件自堪認係自首,至為顯明,併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應無與有過失,被告並非自首,告訴人且應係受重傷云云,然依上所述,尚難採取,難認有理由。惟查,被害人受傷甚為嚴重,並經多次手術之情事,有其診斷書在卷可稽,依其附帶民事訴訟之陳稱,且請求二百多萬元之賠償,則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犯後除雇用傭人看顧告訴人
三、四個月,並賠償一些款項外,並未再賠償告訴人分文,告訴人於本院且具狀陳稱被告犯後拒絕調解之聲請,於斯非予判刑入監執行,不足收刑法教育之目的等語在卷,可見原審量刑顯有失出,已有未洽。又原審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理由之認定,未依員警吳明長於原審之證稱,再加以說明,徒以被告及證人黃文章之陳稱為據,亦有理由疏漏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伊不應負全部責任,且有雇用傭人看顧告訴人一段期間云云,亦難採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之失出等違誤,即屬可議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曾僱工照顧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且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但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係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雖其結果為無理由,但所指稱之意旨,顯係為被告之不利益,原審亦有上開量刑失出等違誤,本院自得撤銷而為上開之量刑,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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