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陳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 吳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自明。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 吳鈴森吳榮傑吳森貴吳碧琴吳寶霖吳添財吳清凉 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82年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D、F部分迄今,吳鈴森、吳榮傑、吳碧琴、 吳森貴業 將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上開部分之地上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認定拆除對上訴人之利益甚微,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被上訴人拆除之義務(下稱前案訴訟),惟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即屬合法占有,其占用如附圖編號B、D、F部分之土地,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前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償金,原審竟以「屋頂突出物」或「雨遮」不影響通行,逕認為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與民法第773條之規定相違,是認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前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3日之無權占有使用期間之所受利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58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B、D、F部分係經前案訴訟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B、D、F部分之土地,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審認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而導致房地越界建築,嗣經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為不必移去或變更者,應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由越界建築人對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亦得請求其購買遭占用之基地。復觀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為民法債編總則之規定,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則為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於98年1月23日始增訂,立法者於該條文既同時規定得準用前條第1項但書、第2項,顯已有意排除民法第179條於此情形之適用,是以,倘法院業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除越界建築人拆除之義務,鄰地所有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向越界建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準此,原審依前案訴訟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認被上訴人雖因越界建築而占用如附圖編號B、D、F之部分,亦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前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原審竟以「屋頂突出物」或「雨遮」不影響通行,逕認為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與民法第773條之規定相違,即有違背法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云云。而按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因越界建築而遭占用之臨地所有權人,自仍以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查諸系爭土地係供兩造、其餘共有人及系爭土地旁共10戶住戶通行使用,目的在於連接臺中市○○區○○路0段,現實上已供一般車輛、救護車輛、消防車輛通行為考量,並足敷此等車輛進出而無障礙等情,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5-87頁),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基地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僅0.07平方公尺,另高度達1層樓以上之空域範圍即如附圖編號D、F部分,亦僅遭占用投影面積為3.69平方公尺供陽台、雨遮使用乙節,經原審會同兩造、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3-77頁),可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且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係供通行使用而言,被上訴人固占用如附圖編號B、D、F部分,亦無礙全體共有人前將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目的,則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因被上訴人占用上開部分範圍,實際上受有何種之損害,原審基上認定因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未受有損害,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陳育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