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丞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等帳戶內」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或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內」、第12行至13行關於「再接續利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之電腦設備或手機,以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賭博網站」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接續利用其智慧型手機,在臺中市內以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賭博網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與賭博網站成員相互對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核被告蔡智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3、4月間至同年11月26日止,接續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登入「九州娛樂城」之網路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相互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簽賭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方式及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1次犯賭博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對於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供詞前後不一、又自相矛盾(見106年度偵字3417號卷第7、3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賭博犯行中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無法認定,自應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認定為零,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3417號被告蔡智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丞於民國105年3、4月間,經由網路廣告得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經營且不特定公眾均得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後,即在該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因而取得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繼而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5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使用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餘萬元以上之金額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戶名 邱奕誠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邱奕誠合作金庫帳戶)等帳戶內,作為遊戲帳號儲值之用,再以1:1之比例,將之轉換為遊戲帳號之點數,再接續利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之電腦設備或手機,以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賭博網站,登入遊戲帳號後下注該賭博網站所設立之美國職棒、美國職籃等賭博,再依其下注之號碼決定賭博輸贏,每注下注賭金為100元不等,下注押中者則依該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金錢,下注未押中者,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嗣因員警查緝上開賭博網站後清查資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取照片2張、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系爭邱奕誠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5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多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晉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