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12號、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南京東路與雙十路口尋獲
」更正補充為「雙十路一段與南京路口尋獲(已發還)」。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明彥於警詢時之自白」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再次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
由被害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竊得之鑰匙3串,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412號卷第20頁、第36頁反面),且其客觀上價值非高,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4811號106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林明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林園區林園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前因妨害兵役、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合併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先於105年
4月27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市府路口,見四下無人,以自備鎖匙發動引擎而竊取 林振翰 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旋騎乘機車逃逸而去,之後並停放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路旁。 嗣林振翰 於105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該車業經警方於
105年5月19日下午2時20分在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與雙十路口尋獲)。(二)另於105年6月8日晚間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740巷內,徒手打開 余佳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伸手入內,竊取鎖匙3串得逞,之後隨意丟棄在不詳地點。嗣余佳齊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林明彥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缺乏交通工具,以自備鎖匙發動引擎將被害人林振翰所有上揭機車騎走,其騎乘上揭機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之犯意甚明。此外,核與被害人林振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方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
(二):業據被告林明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佳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揭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尚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