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峻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峻徽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交通法治教育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峻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遵守紅燈號誌之禁止通行之交通規範而肇事,使告訴人 林崇閔 受傷,其行為自有疏失;兼衡以被告現年僅19歲,現為學生,並無經濟自主之能力;又徵以被害人林崇閔之受傷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因素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於本件判決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經調解,然因告訴人迄不依醫師建議手術治療上開傷害,以致對於實際損害金額無法估算,因而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而無共識,有告訴人及證人泰安產險理賠人員 王智民 於本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又其現僅為19歲之未成年人,其自陳現為大學一年級學生,尚無經濟自主之能力;雖本件調解無法成立,依照證人王智民陳稱:告訴人僅有上開傷害,且醫療行為不多,單據只有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迄今不做手術治療,讓傷勢一直拖下去,卻要求30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賠償,並非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醫生建議要開刀,但如伊去開刀,會影響伊生活、工作,伊已成年不想麻煩家人,且伊還有2個小孩要養乙情(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可認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而係前揭因素所致,惟能否達成和解或調解,僅係本院考量宣告緩刑之其中一因素,並非唯一因素;參照本件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莖突骨折併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尚非重大嚴重之傷害;而被告對本件車禍損害,對該機車有投保任意第三責任險,被保險總金額50萬元,財損5萬元,有證人王智民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頁正面),且告訴人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號),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損失,實際上並非不能獲得損害補償。從而,本院綜合前揭各項因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達刑罰懲戒與教化之功能,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守法遵規,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交通法治教育壹場;緩刑期間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2號被告王峻徽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徽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5時前,騎乘牌照號碼MDX-36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復興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而與林崇閔及 莊鈞富 分別騎乘沿環中東路往南屯區方向直行之牌照號碼NOA-580號、250-KYM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崇閔受有左側尺骨莖突骨折併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莊鈞富則受有腳趾挫傷之傷害(莊鈞富業已與王峻徽達成和解,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崇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峻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崇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莊鈞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採證照片49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林崇閔受傷,是被告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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