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陳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宋郁明
被   告  吳添富
訴訟代理人  蔡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第三人 吳鈴森吳榮傑吳森貴吳碧琴
吳寶霖吳添財吳清凉 等人共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遭被告自民國82年無權占有使用,占有之範圍如
附圖編號B、D、F,共有人即第三人吳鈴森、吳榮傑、吳碧
琴、 吳森貴業 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請
求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3日之無權占有使用期間之
金額,按各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9為計算,經計算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元,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答辯:被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之範圍屬於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爭系爭房屋)之
部分,占有面積僅6.54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
系爭土地面積達19.453平方公尺,兩造前已就被告房屋占用
部分,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及第三人吳鈴森、吳榮傑、吳森貴、吳碧
琴、吳寶霖、吳添財、吳清凉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
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D、F之範圍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8-10頁),及本院囑託雅潭
地政機關測繪複丈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後,系爭
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確如附圖編號B、D、F之範圍
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75頁)、雅潭地政事務所
複丈圖即附圖(本院卷77頁)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並無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編號B、D
、F之範圍),獲有不當得利,或者造成所有權人損害應支
付償金,故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
條第1項但書,請求被告給付8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
是否需支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所有權人之償金,必須回歸
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F之範圍,是
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以及是否造成原告損害等要件,而
為判斷,茲論述如下: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據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
三:①受有利益;②致他人受有損害;③無法律上原因,
其中無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如一方受利益而他方未受
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而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
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亦以遭越
界使用之鄰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二)系爭房屋因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前經原告提出拆屋
還地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112號(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243號),嗣經本院認定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就系爭房屋越界使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免為拆除,而認定之理由包括系爭土地
分割之始末、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現況,共有人全體與系
爭土地之關聯性等,已詳實認定,茲摘要如下(詳參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理由):
⒈兩造均係被上訴人先祖父 吳春 之子孫,吳春所居住之古厝
係位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重測後編
定為臺中縣○○鄉○○段○○○號,因吳家五大房子孫決議
要共同建屋仳鄰而居,乃將上○○○鄉○○段○○號土地分
割為十筆土地(即民生段第30、30-1至30-9地號土地),
於82年間共同委託吳彭斌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臺中縣00-000
0號建造執照並興建各該土地上○○○區○○段938、939
、940、941、942、943、944、945、950、951建號等10筆
建物,該等建物在83年完成,84年間保存登記完成,一直
由各房使用迄今。
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茲有吳榮傑、吳鈴森...
等8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參層R.C建築物1棟,業經如下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吳添富、吳清凉、陳阿葉、吳榮
傑、吳森貴、吳碧琴」等語,…,參以系爭土地現況係作
為道路使用…再觀諸上○○○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十
筆土地(即民生段第30、30-1至30-9地號土地),於82年
間共同委託吳彭斌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臺中縣00-0000號建
造執照並興建各該土地上○○○區○○段938、939、940
、941、942、943、944、945、950、951建號等10筆建物
,該等建物在83年完成,84年間保存登記完成,依登記資
料所示,上○○○區○○段938、93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巷○○號、18號建物,均係坐落於同段
30地號土地上;同段94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建物,係坐落於同段30-1地號土地上;同
段9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
物,係坐落於同段30-8地號土地上;同段942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係坐落於同段
30-2地號土地上;同段9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巷○○號建物,係坐落於同段30-9地號土地上;
同段94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
物,係坐落於同段30-4地號土地上;同段945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係坐落於同段
30-7地號土地上;同段9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巷○號建物,係坐落於同段30-3地號土地上;
同段95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
物,係坐落於同段30-6地號土地上乙節,足見上開經分割
後之10筆土地,僅系爭30-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未
興建有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餘9筆土地上則均興建有
已保存登記之建物共10間。堪認兩造及其他吳家各房子孫
當時確應係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前揭10間房屋住戶之通行道
路使用。
⒊系爭被上訴人二人之建物(含本件訴訟之系爭房屋)係在
83年建築完成時即為現狀,而被上訴人二人之建物是與其
他之建物(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同時興建,為連棟式建築
,並非被上訴人二人自行建築自己之系爭建物而越界占用
到系爭30-5地號土地,而係在建築之時大家同意依現在所
在位置為連棟之建築。
⒋該等建物及道路地之依現狀使用,先後有18年,對該處居
住之十戶人家,並無任何不適之困擾,對上訴人之利益(
即本件訴訟之原告)亦無任何之損傷。
⒌系爭土地連同建物之基地,原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
及其他各房之所有人所共有,而經協議建屋使用後始分割
為10筆地號土地,其中9筆地號土地建屋居住,而系爭30
-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則保持共有並供彼等十戶人家
出入通行之道路使用,性質上為私人設置之道路,僅供該
十住戶通行,外人無從亦不必也不能利用該道路通行(因
該道路僅為十戶人家家門前之通道,四周除一邊為公設道
路與此私設道路有連接外,其餘均為私有封閉之土地),
而該十戶住戶以此狀態使用通行先後亦有18年之久,並無
任何糾葛或不便。
⒍可見被上訴人二人之建物當初建築時(含本件訴訟之系爭
房屋),雖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有部分越界(被上訴人吳添
富一樓部分僅占用系爭30-5地號土地0.02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吳清凉則為三樓部分越界而己),但對住戶之出入並
未造成任何阻礙,彼此和平共同依現狀使用18年之久,對
全體住戶及所有人之公共利益而言,並無任何實質之損害
,更無損上訴人利益。
⒎如命被上訴人二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僅是損及被上訴
人建物門面之完整,對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亦無任何重大利
益可言。
⒏上訴人原雖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但基於如
前所述「公共利益及上訴人利益、加上被上訴人之損害」
等各種情事之審酌,本院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免為被上訴人二人
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為適當。
(三)根據上開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112號(本院102年度簡上
字第24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F之範圍,固然為越界建築之
部分,然因斟酌公共利益、兩造利益等法律上理由,而免
為拆除,從而,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D、F之範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再者,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現況通行已逾18年,通行
之範圍迄今並無變動,且現況通行之範圍,足供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及各該住戶所需,亦即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D、F之範圍,其中編號B占有之系爭土地
面積僅0.07平方公尺;而編號D部分,則為系爭房屋二樓
之突出陽台,面積為2.85平方公尺,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
地,而是處於系爭土地之空域,高度已達通常一層樓建物
之高度以上;至於編號F部分,則為系爭房屋三樓地板之
滴水線,面積為0.84平方公尺,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
而是處於系爭土地之空域,高度更已達通常二層樓建物之
高度以上。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係供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住
戶(10戶)通行使用,目的在於連接民生路二段,現實上
已供一般車輛、救護車輛、消防車輛而交通為考量,並且
足敷此等車輛進出而無障礙為已足,上開遭占用之系爭土
地之基地面積為0.07平方公尺,尚且不足1平方公尺,而
高度達一層樓以上之空域範圍,亦僅遭投影面積為3.69平
方公尺之使用,系爭土地其餘未遭被告占有使用之部分,
即為現況通行使用之範圍,已達上開供一般車輛、救護車
輛、消防車輛而交通,且無障礙之使用目的,有系爭土地
現況照片可佐(本院卷85-88頁)。從而,本院認為系爭
土地之通行目的、使用,均不受上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F之影響。
(五)系爭土地既供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住戶通行使用,且此等
通行之目的、範圍,亦不受上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D、F之影響;亦即如附圖編號B、D、F之
範圍,並不減損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住戶通行使用之目的
及效益;況且,系爭土地除供作道路使用外,並未有何其
他迥異於通行以外之經濟利用,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住戶
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編號B、D、F之範圍,並無受
有何損害。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
796條第1項但書,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因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含第一審裁判費用、測量費
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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