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柏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柏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洪柏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先後3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將簽單傳真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下注進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真下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簽單3張(均已過期)、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簽賭六合彩賭博約輸新臺幣好幾萬元,詳細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見偵1818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獲利,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58號被告洪柏輔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輔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至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之方式,下注六合彩號碼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係洪柏輔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賽馬會每週2、4、6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至500元不等,簽選號碼自01至49號任選,若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獲得簽注金57倍之彩金,若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者,可獲得不詳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該組頭所有。嗣於106年1月19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簽單3張、傳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3張、傳真機1臺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傳真設備與不特定之公眾對賭,依上開見解,該賭博方式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3次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下注簽賭,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簽單3張、傳真機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徵諸一般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大多設有統計牌支之帳冊與賭資等物,然被告住處經警執行搜索後並未發現其他簽賭之現行犯、賭資、帳冊或賭客名單等證物,衡情自與一般經營六合彩簽注場所之情況尚屬有別,被告是否確有在其上址居處經營六合彩,並非無疑,尚難僅憑扣案之簽單2張、傳真機1臺,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而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