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肇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肇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4個號碼為4星」、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2行「106年1月許」更正為「106年1月19日」、第17行至第1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簽注單150張」均更正為「簽注單149張」。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查被告以向友人承租之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之3之房屋,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即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又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依相同號碼之數量,分為「2星」、「3星」2種,獲取不同數額之賭金,若未簽注中獎,賭金則歸被告所有,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因與其他罪名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法定刑較輕,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逕予補充之。
(二)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其所承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簽注站,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經營簽注站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期間,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8頁、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5手機1支,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的手機為自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33頁),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未能證明該手機為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雖認定被告經營簽注站,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之法條│├──┼───────┼───┼───┼────────┤│1│傳真機│4台│胡肇斌│刑法第38條第2項│├──┼───────┼───┼───┼────────┤│2│計算機│5台│同上│同上│├──┼───────┼───┼───┼────────┤│3│帳單│2張│同上│同上│├──┼───────┼───┼───┼────────┤│4│客戶聯絡單│4張│同上│同上│├──┼───────┼───┼───┼────────┤│5│傳真機紙│5捲│同上│同上│├──┼───────┼───┼───┼────────┤│6│簽注單│149張│同上│同上│├──┼───────┼───┼───┼────────┤│7│港式六合彩報表│2張│同上│同上│├──┼───────┼───┼───┼────────┤│8│今彩539報表│2張│同上│同上│├──┼───────┼───┼───┼────────┤│9│簽單空表│1批│同上│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