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律名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知其為後備軍人,並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明知有可能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召集令,且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即有可能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刑責,仍依規定申報,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被告顯然不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而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其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未依規定辦理,意圖避免召集。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組裝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卷第9頁);又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被告陳律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6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律名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6,惟實際居住在他處。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不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致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陳律名應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竹坑營區」報到之105年精誠甲字第953004號編號0065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律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5年8月5日後臺中動字第1050007858號函所檢附之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第十軍團機步二三四旅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駐(派出)所召集令寄存送達黏貼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