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9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二十四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過去之職業為船員,於民國74年至76年間
在海上跑船時,家產被他人搬光,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許麗
美並遭他人強迫以伊之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4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蓋用伊留存家中之私章,惟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並非伊所簽,印文亦非伊所蓋,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94
6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
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許麗美 之前向伊之母親借錢,向許麗美請求返還
借款時,許麗美將系爭本票交給伊之母親,許麗美與原告當
時是夫妻,原告即應就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75年7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24紙,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946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而原告前擔任金衛號遠洋漁船輪機長,於74年9月
17日出境,迄至76年9月23日入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其亦未授權其前
妻許麗美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24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調
閱本院97年度票字第9464號卷宗查證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
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
票係證人即原告之前妻許麗美簽發,其上發票人之印文係許
麗美執原告置於家中之印章所蓋,而許麗美並未經原告授權
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許麗美證述在卷,又系爭本票發票
日之75年7月15日,原告已出海跑船將近年餘,則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本件被告另主張原告與許麗美係
夫妻,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查原告與許麗美前確
為夫妻,然簽發票據本非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疇,而難
遽以推論原告即曾授權許麗美簽發系爭本票,或構成足使第
三人信許麗美當然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且證人 林梗 亦證稱
許麗美交付系爭本票時,原告並未在場,亦未向伊表示將代
許麗美還款等語,因此尚無法據原告與許麗美之前係夫妻,
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前開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
權許麗美簽發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自無須負
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載金額│
││││到期日│(新臺幣)│
├──┼────┼────┼──────┼─────┤
│1│091136│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2│091137│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3│091138│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4│091139│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5│091140│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6│091141│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7│091142│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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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91143│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9│091144│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10│091145│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11│091146│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12│091147│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13│091148│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14│091149│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15│091150│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16│091151│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17│091152│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18│091153│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19│091154│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20│091155│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21│091156│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22│091157│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23│091158│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24│091159│甲○○│75年7月1日│15,000元│
││││未載││
├──┼────┼────┼──────┼─────┤
│││││3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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