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親字第42號原告 陳榮鑒 法定代理人 夏希芳 被告 陳燦洲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標準決之,故就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自亦不能再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亦即原告所列被告之人,如於訴訟繫屬之前即死亡,即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惟被告陳燦洲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0年3月17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陳燦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參酌首揭說明,無論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能否成立,本件程序並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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