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雅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雅惠明知「LV」之字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及其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肩背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分別至民國108年1月31日、104年11月15日、107年12月15日、104年5月15日為止),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上開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楊雅惠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於99年10月12日,以明顯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居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以「asd003142」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一只仿冒上開「LV」字樣及圖樣商標之側背包照片,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販賣仿冒側背包之訊息,以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供不特定人競標或選購。
(二)嗣經警方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同日以800元上網標購取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側背包後,並依楊雅惠指示匯款至楊雅惠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後,經由宅急便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側背包1個。經警送往鑑定確定為仿冒品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雅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
(二)「LV」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側背包1個,確非路易威登公司授權生產之產品,此經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授權代表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另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外販售上開側背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YAHOO奇摩拍賣得標通知、匯款記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印有「LV」商標圖樣之側背包1個可證。
(三)「LV」商標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其價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大致價格可循,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扣案側背包上之文字及圖樣,與「LV」註冊商標相同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自承該扣案之側背包1個係於逢甲夜市以1000多元所購得,依常理而言,夜市所販售之1000元「LV」包包應非真品。另上開側背包真品1個價格高達2,0000元,有查扣物估價表1紙可稽,與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供人下標並得標之價格800元相差25倍,與真品市場價格相差甚鉅。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販售上開未經商標授權之側背包,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破壞我國國際名聲,然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實際販出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LV」商標側背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