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內側車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乙○○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葉子板遂撞上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車牌,甲○○因而倒地,致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嗣經附近住戶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乙○○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以雙方和解為由,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