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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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8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損害,暨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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