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0一0六),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2月27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05675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宿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茲因執行標的業經他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定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宿字第1994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聲字第100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92年度存字第3937號提存書、91年度執宿字第6066號執行通知、板院 輔民敏 96年度聲字2276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已依法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0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尚有其他優先受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乃併予執行,而該案業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未獲有分配款,均據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板院輔民敏96年度聲字第227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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