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7住處,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0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