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3Q2214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2月31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57號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月12日依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
三、異議意旨固不否認當日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惟辯以:當日停車地點為159號、非157號,屬有瑕疵之處分,而應無效;且157號及159號前原劃有停車格,於議員選舉期間改為黃線,選舉期間未見拖吊,選後始行拖吊,有違行政程序法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事實,除據異議人自承外,並有卷附舉發採證照片可稽,足認違規事實明確。至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該路段157號及159號為相鄰之建築物,2建築物前均劃有黃線,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而員警輸入違規地點係以明顯易見之建築物或標的物為之,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0034900號書函敘之甚明,有該函附卷足按,是員警輸入157號以特定違規地點,難認為瑕疵。況縱受處分人斯時停車地點確為159號前而非157號前,惟既仍屬違規停車,自難遽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再者,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異議人指摘議員選舉期間未見拖吊,選後始行拖吊乙節,縱果有此情,此乃他人有無違規之問題,並不能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亦甚顯明。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百元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